原告:胡小弟,男,1963年4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言超,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道方,女,1959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胡小弟与被告沈道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2019年5月2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道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小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6年2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6年6月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沈道方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三个月。至期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2月27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再次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6年6月归还,但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借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应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道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小弟借款10万元;
二、被告沈道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小弟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沈道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朱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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