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江,河北中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鼎鼎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江家屯乡胶泥湾村洋新线路边。法定代表人:刘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小某与被告张家口市鼎鼎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鼎鼎装饰材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家口鼎鼎装饰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所签《工程承包合同》。2、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3、对因被告不能如约履行该合同造成的原告负责的整个建筑工程延迟完工的损失进行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5月15日止为合同具体履行期间,但被告并未在此期间完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最终在2018年6月9日将定制件拉到了安装地。但在安装前,相关监督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了抽查,发现被告所完成的定制产品质量有问题,对开发商及施工方发出了质监(实)改字第A05号整改通知书和项目部要求对不合格产品清出施工现场的通知,后原告再次联系被告对其定制的不合格产品按规定清出施工现场。但被告置之不理,多次电话沟通后,原、被告也未对不合格产品的处置达成一致意见,最后发展到被告对原告的电话也不接听。无奈,原告于2018年7月6日以律师函的形式向其发出了处理纠纷的意见,但被告还是置之不理,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权益,提出上述请求,请予支持。张家口鼎鼎装饰材料公司辩称,六万元不是定金,而是预付款,不适用定金法则。原告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导致我方不能按约定时间安装。我方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张家口鼎鼎装饰材料公司负责原告承包的华语溪岸小区5#、6#楼GRC构建的生产制作及安装。合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双方协商确定,工程期为45日,暂定于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开工或竣工,经双方协商后,工期相应顺延”。第四条第三项“付款方式:预付30%定金6万元”。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方收取定金6万元。2.被告提供材料进场后,在安装过程中,2018年6月19日,怀安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在监督执法检查中发现,“1.GRC水泥构建连接件规格、厚度、间距不符合要求;……”张家口市浩天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九项目部向原告方发出监理整改通知单“进场的GRC构件与JC/T940-2004建材行业标准及GB50300-2001建筑装饰装修验收规范中要求的标准不完全相符,责令你施工队立即停止施工,待资料齐全确认到场GRC构件合格后再进行GRC构件安装”。以上事实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合同、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监理整改通知书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实现合同目的在主客观上出现障碍时,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定金是在合同订立或在履行之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或替代物作为担保的担保方式。给付定金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无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需向另一方双倍返还债务。本案中,被告张家口鼎鼎装饰材料公司虽提供了其单方委托的检验报告,但该检验报告未能证实其提供的GRC构件在接件规格、厚度、间距等方面符合国家标准,被告提供GRC构件不完全符合国家标准,致使原告在安装过程中,被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叫停,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定金为6万元,合同解除时,被告张家口鼎鼎装饰材料公司应依法双倍返还原告120000元。原告方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延期完工而产生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准确的损失数额,其可在明确损失后,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家口市鼎鼎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二、被告张家口市鼎鼎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胡小某定金12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计650.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鼎鼎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米 彪
书记员:曲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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