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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小明、李青凤等与周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小明,男,194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李青凤,女,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陶然,男,1939年11月22日出生,达斡尔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丹,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小龙,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胡小明、李青凤、陶然与被告周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明、李青凤、陶然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丹丹,被告周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小明、李青凤、陶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经朋友介绍,得知被告做生意投资急需资金周转,三原告就同意将手上闲置的资金出借给被告,并于2017年6月9日在律师的见证下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胡小明出借50万元,原告李青凤出借60万元,原告陶然出借140万元,被告以个人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果园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借款期为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月利率为1.35%计算。三原告于《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账户转账合同约定的借款。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也履行了房屋抵押登记。现借款期届满,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胡小明、李青凤、陶然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律师见证书、借款抵押合同、转账凭证三份、借条三张、收条三张、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被告周小龙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通过上海圣歆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歆公司)居间介绍,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借款250万元。被告曾向圣歆公司借款200万元(包括保证金4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出借款后,归还了圣歆公司的借款200万元,并支付给圣歆公司三个月利息及服务费共计16万元。借款后由圣歆公司每月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利息,2018年5月起圣歆公司未支付给原告利息。由于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借款,故准备出售房屋后归还借款,被告并非故意延期还款,故利息应当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35%计算。
  被告周小龙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房产抵押居间协议等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9日甲方(原告胡小明、李青凤、陶然)与乙方(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胡小明、李青凤、陶然共借款250万元,其中原告胡小明出借50万元,原告陶然出借140万元,原告李青凤出借6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6月9日至2017年12月8日,月利率为1.35%,利息按月支付,被告以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果园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作抵押,违约责任:(一)、借款期限届满,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照未偿还借款本金的0.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二)、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依照合同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的逾期罚息;(三)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的,逾期超过五日,乙方除需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外,应按照合同项下借款本金总额的10%向甲方支付赔偿金。费用承担:(二)、甲方在催讨本息及执行期间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拍卖所产生的税、费等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当日,原告胡小明、李青凤、陶然分别汇款给被告50万元、60万元、140万元。圣歆公司代被告支付了借款开始至2018年4月的全部利息,后由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并支付利息,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了本案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现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由于双方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年利率24%,但原告自愿调整至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求,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合理的律师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该收费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小明、李青凤、陶然借款本金250万元;
  二、被告周小龙偿付原告胡小明、李青凤、陶然自2018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5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周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小明、李青凤、陶然律师费5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0元(原告胡小明、李青凤、陶然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600元,由被告周小龙负担,被告周小龙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平

书记员:谈方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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