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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小某与武汉华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彭某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无职业,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值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重庆市开县河堰镇人民政府退休人员,住重庆市开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华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华中农业大学宝积苑21栋80号。
法定代表人:蔡顺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帮扬,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华中农业大学后勤集团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无职业,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彭龙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人,无职业,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鸣燕,湖北省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胡小某与被告武汉华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3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武汉华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将利害关系人彭某某、彭龙六追加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将利害关系人彭某某、彭龙六追加为被告,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值修,被告武汉华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帮扬、姚凯,被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被告彭龙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鸣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武汉市洪山区小彭面粉店为个体工商户,2011年9月24日注册成立,2016年3月11日注销。经营者为被告彭某某,被告彭龙六为实际负责人,案外人谢东位为现场负责人。2014年3月12日,被告彭某某与华中农业大学后勤集团饮食服务中心签订了为期1年的供货合同。2015年4月19日,被告彭某某、彭龙六与华中农业大学后勤集团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华中农业大学后勤集团将食品配送中心面粉坊场地出租给被告彭某某、彭龙六,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实际从2014年9月10日开始。2014年9月26日,原告胡小某经案外人谢东位介绍进入面粉加工地从事面粉加工工作。2014年12月26日凌晨3时40分许,原告在清理和面机时被和面机绞伤头部及右臂等部位,后被送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医疗费由被告彭某某、彭龙六支付,其中部分款项由彭某某委托华中农业大学后勤集团从应结算的货款中支付。因对有关赔偿事宜原、被告不能达成协议,原告曾于2015年6月4日以彭龙六、武汉华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华中农业大学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后撤回起诉。2015年11月18日,原告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武汉华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故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5年1月13日,华中农业大学后勤集团饮食服务中心再次与武汉市洪山区小彭面粉店签订为期1年的供货合同;2015年4月8日,华中农业大学后勤集团饮食服务中心将面粉坊设备转让给被告彭龙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6日,原告胡小某经案外人谢东位介绍进入华中农业大学后勤集团的面粉加工场地从事面粉加工工作,该面粉加工场地的所有权人虽为华中农业大学后勤集团,但该后勤集团已将出租给彭某某经营洪山区小彭面粉店,原告的工资不是由被告发放,工作也不是被告安排,也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而洪山区小彭面粉店的实际生产、经营者为被告彭某某、彭龙六,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武汉华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洪山区小彭面粉店现已注销,但彭某某、彭龙六为该店的共同经营受益人,该店注销后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彭某某、彭龙六承担,原告提起诉讼时虽未主张与被告彭某某、彭龙六之间的劳动关系,但经当事人提出追加申请后,为减少当事人之间的重复诉讼,本院应对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全面进行审理。且原告受伤后,其医疗费也由被告彭某某、彭龙六支付,被告武汉华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被告彭某某、彭龙六作为原洪山区小彭面粉店实际经营者、受益人,原告接受其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工作,劳动报酬也由其支付,故原告与被告彭某某、彭龙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小某与被告武汉华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胡小某与被告彭某某、彭龙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晖

书记员:倪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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