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滨鸿,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宝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住保定市满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楼,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张清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滨鸿,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冉宝库、原审被告张清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顺国、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与原审被告张清桃的委托代理人段滨鸿、被上诉人冉宝库的委托代理人王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改判由上诉人按实际下欠货款金额还款,并改判张清桃不承担偿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按欠条金额还款及要求上诉人前妻张清桃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多年来一直与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姬发纸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14年9月,上诉人汇款6万多元到该公司要求发送几种型号的卫生纸,后由该公司的业务员即被上诉人冉宝库押运过来货款金额约160000元的卫生纸。上诉人当时不能接受多余货物,但冉宝库一再要求上诉人帮忙。出于好心,上诉人将其货物全部收下后,又与冉宝库一起向其他商户推销。后因货物质量问题,冉宝库即拍板降价销售。之后,冉宝库让上诉人按原定价款出具欠条,称待其回厂里讲明因质量问题临时降价,公司同意后再补货把亏损补齐。上诉人出于信任,于是按原价款出具欠据。因此,根据欠据出具过程情况,胡某某不应按欠据对应的数额偿还货款,而应减去降价的价款。二、被上诉人趁上诉人不在场时,找到上诉人前妻张清桃在欠条上签字。但上诉人与张清桃在2013年6月28日就已经离婚,涉案欠款发生在2014年10月,张清桃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偿付货款责任。
被上诉人冉宝库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
原审被告张清桃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本人在2013年就与胡某某离婚,胡某某是2014年从冉宝库处进的货,这笔债务与我无关;本人在欠条上签字只是起一个证明作用,我不应承担责任。
冉宝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胡某某、张清桃偿付货款86757元和利息损失,同时由胡某某、张清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某在黄冈市××路租赁房屋经营卫生纸销售,张清桃(系胡某某前妻)在胡某某经营卫生纸的商铺工作。2014年10月24日胡某某向冉宝库赊购卫生纸,胡某某出具一份“欠到冉宝库货款捌万陆仟柒佰伍拾柒元整¥86757元”并由张清桃签名的欠条交冉宝库收执。事后冉宝库多次找胡某某催要货款未果,遂具状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冉宝库赊购卫生纸给胡某某销售。冉宝库、胡某某之间形成了卫生纸买卖合同关系。胡某某不能及时偿付冉宝库全部货款,由胡某某出具并由张清桃签名的欠据交冉宝库收执。冉宝库与胡某某、张清桃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胡某某、张清桃不能偿付拖欠冉宝库的货款酿成纠纷,胡某某、张清桃依法应承担偿付冉宝库欠款的民事责任。冉宝库与胡某某、张清桃之间未约定偿付欠款的时间,冉宝库请求胡某某、张清桃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由胡某某、张清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冉宝库欠款86757元;二、驳回冉宝库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冉宝库、原审被告张清桃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原审已质证的证据和原审庭审记录内容,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清桃自认自己于2014年11月13日在胡某某出具给冉宝库的欠条上签字。胡某某与张清桃于2013年6月份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二点:一、胡某某应向冉宝库偿还的货款数额应如何认定;二、张清桃应否向冉宝库承担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胡某某应向冉宝库偿还的货款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系胡某某与冉宝库之间履行卫生纸买卖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买受人的胡某某在经与冉宝库结算后出具金额为86757元的欠条交冉宝库收执,足以证明胡某某下欠冉宝库货款86757元的事实。胡某某与冉宝库之间因履行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债务人胡某某应依欠据对应的金额即86757元向冉宝库清偿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胡某某提出“冉宝库同意降价销售卫生纸,待其回公司讲明因质量问题降价,公司同意后再补货把亏损补齐而让胡某某按货物原定价款出具借据”的诉讼主张,但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胡某某提出的自己不应按欠条对应的数额偿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清桃是否应向冉宝库承担偿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综上,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9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俊 审判员 宋顺国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董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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