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保定市雄县,现住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李银科,保定市莲池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建华南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兴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希华、吴小伟,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河北省涞水县,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西彦芬、付爱军,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尚某与被告保定东兴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被告方某、被告保定金翰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翰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尚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银科、被告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尹希华、吴小伟、被告方某委托代理人西彦芬、被告金翰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方某是被告东兴公司承包的金翰林公司开发建设的维多利亚夏郡工程9—11号楼的实际施工人,但该工程在2011年12月29日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仅凭2013年3月25日“郑秀元”签字的《维多利亚夏郡9.10.11号楼电线电缆明细表》就主张被告方某拖欠2012年3月13日之前的货款508289元证据不足。首先,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郑秀元”有结算资格,也未能证明金翰林提供了担保,且原告未将其自认为提供了担保的金翰林公司列为被告;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已付货款987532元与其主张的多次交易无对应关系,即其主张的两次、三次或者四次交易金额都无法与货款987532元有对应关系,二被告又对支付此货款持否定意见;再次,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为2013年3月25日签署,但其提交的2012年3月22日货物单据(应急灯150个、2.52电线23盘)并未计入尚欠货款508289元之内。综上,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尚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41元,由原告胡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波
书记员:张亚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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