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胡晓燕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琳,湖北国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号。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崇安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友谊路舞台天下1栋2层1室02号。
法定代表人:田汉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慧,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胡某某、黄某、胡军因与被上诉人胡晓燕、原审被告胡燕、原审第三人武汉市崇安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安公司)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3民初7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胡某某、黄某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1、胡某某《湖北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一份,拟证明胡某某患有老年痴呆,2016年5月18日的录音谈话内容不具有客观性;2、胡燕《武汉市卫生中心病案》一份,拟证明胡燕2019年2月27日被诊断患有精神疾病,一审庭审时胡燕正处于发病期,其陈述不具有客观性。经质证,上诉人胡军对该两组证据均表示认可。被上诉人胡晓燕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录音时,胡某某意思表达清楚,胡燕在陈述时也思路清晰。原审第三人崇安公司对两组证据无意见。原审被告胡燕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实现胡某某、黄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崇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江汉区楚宝片旧城改建项目独栋私房历史未登记房屋及构筑物补偿计算清单》一份,历史无证房屋补偿费49.88平方米×15,553元平方米×95%为736,994元,按期签约搬迁奖励49.88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为49,880元,签约期内购房奖励736,994元×6%为44,220元,选择货币补偿补助费736,994元×20%为147,399元,临时安置补偿费49.88平方米×35元平方米月×3个月为5,237元,装饰装修价值补偿费500元平方米×49.88平方米为24,940元,小计1,008,67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黄某、胡军系诉争房屋的原产权人,胡晓燕在诉争房屋上加盖了第四层房屋,该事实经一审法院(2018)鄂0103民终2929号民事判决认定,故胡某某、黄某、胡军上诉认为第四层房屋并非胡晓燕加盖,缺乏事实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诉争房屋已被征收,包括第四层房屋在内的征收补偿费已由胡某某、黄某、胡军收取,第四层房屋虽未办理合法的建造审批手续,但该房屋被征收后已转化为财产权益,该财产权益应归胡晓燕享有。根据崇安公司提交的《江汉区楚宝片旧城改建项目独栋私房历史未登记房屋及构筑物补偿计算清单》记载:历史无证房屋补偿费49.88平方米×15,553元平方米×95%为736,994元,按期签约搬迁奖励49.88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为49,880元,签约期内购房奖励736,994元×6%为44,220元,选择货币补偿补助费736,994元×20%为147,399元,临时安置补偿费49.88平方米×35元平方米月×3个月为5,237元,装饰装修价值补偿费500元平方米×49.88平方米为24,940元,小计1,008,670元。其中历史无证房屋补偿费49.88平方米×15,553元平方米×95%为736,994元和装饰装修价值补偿费500元平方米×49.88平方米为24,940元,共计761,934元,归胡晓燕所有;其余部分属于被拆迁人的权益,与胡晓燕无关。故胡某某应当返还胡晓燕190,483.5元、黄某应当返还胡晓燕380,967元、胡军应当返还胡晓燕190,483.5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某、黄某、胡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文霞
审判员 丰伟
审判员 刘鑫荣
书记员: 陈亮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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