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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巍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刘守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巍,男,198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守中,男,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主要负责人:胡熙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巍与被告刘守中、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被告刘守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49,671.6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含二期)3,600元、护理费(含二期)6,300元、误工费(含二期)91,271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7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5元(购买吊带、支具)、眼镜损失费1,031元、衣物损失费469元、住院日用品费122.3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刘守中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20时01分许,被告刘守中驾驶牌号沪GY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雪野路、洪山路口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守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刘守中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刘守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沪GYXXXX小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眼镜损失费1,031元无异议。医疗费49,671.60元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均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认可一期费用,营养费按40元/天计60天,护理费按40元/天计60天,误工费原告应提供事发前一年的工资发放银行交易明细单及税单,计算时应扣除事发后已发工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住院日用品费、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9日20时01分许,被告刘守中驾驶牌号沪GY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雪野路、洪山路口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守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为疗伤共发生医疗费49,671.60元,其中原告自付39,671.60元、被告刘守中垫付10,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日用品支出122.30元,购买护腕支具支出500元,购买前臂吊带支出95元。原告的眼镜在本次事故中受损,其重新购买眼镜一副支出1,031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代理支出律师费5,000元。
  2018年10月3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做鉴定,该所于2018年10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巍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8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酌情给予后续治疗费用。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2,850元。
  另查明,1、肇事车辆沪GYXXXX小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2、原告户籍在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马小区12号楼4单元1层西户,户别统一为家庭户口前原告的户别属非农户。原告与上海聚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2017年10月23日至2020年10月22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从事JAVA工程师工作。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原告月平均工资13,691.33元。事发后原告所在单位在2018年6月至10月期间向原告发放工资共计28,729.09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日用品费发票、护腕支具发票、前臂吊带发票、眼镜发票、劳动合同、银行账户交易历史明细、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律师费发票、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守中驾驶的肇事车辆与行人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守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守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期限提出的异议,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眼镜损失费1,031元无异议无异议,经审查,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共发生医疗费49,671.60元,有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等为凭,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含二期)90天、护理(含二期)9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4、误工费(含二期)。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休息期(含二期)8个月,本院结合原告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以及事发后工资发放的情况,酌定误工费80,802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现原告按2018年度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结合其伤残XXX计算20年主张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偿付。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鉴定等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伤后购买前臂吊带、护腕支具共支出595元,该费用系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失费。考虑到事发时原告倒地受伤,衣服确有污损,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10、鉴定费。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850元,有发票为凭,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明确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应计入保险责任范围。11、住院日用品费。住院期间原告购买日用品支出122.3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案件标的等因素,本院酌定律师费4,000元。
  以上原告可获赔的费用中,第1-10项共计284,067.6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231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23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2,836.6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第11-12项共计4,122.30元由被告刘守中赔偿,鉴于被告刘守中已垫付1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刘守中5,877.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巍284,067.60元;
  二、被告刘守中应赔偿原告胡巍4,122.30元,此款与被告刘守中已支付的1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胡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刘守中5,877.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8元,减半收取计2,929元,由原告胡巍负担117.50元、被告刘守中负担2,8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贤凤

书记员:蒋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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