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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巧志与上海优帕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巧志,男,196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优帕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李静,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庄润,职务不详。
  原告胡巧志与被告上海优帕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优帕克企业)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优帕克投资)为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巧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誉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巧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优帕克企业签订的房屋托管合同于2019年3月11日解除;2、判令被告优帕克企业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3月11日的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租金人民币171,000元,被告优帕克投资对该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优帕克企业支付原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38,000元,被告优帕克投资对该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优帕克企业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房屋托管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委托给两被告代为出租、管理获取收益,即两被告将该房屋出租给第三方,并收取租金,优帕克投资则应于每个付款月向原告支付19,000元;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21日。但自合同签订至今,优帕克投资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费用。原告自2019年3月11日通知被告解除托管合同。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胡巧志现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
  2016年6月7日,原告胡巧志作为甲方,被告优帕克投资作为乙方,签订房屋托管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实际应为12号)4601室提供给乙方,由乙方将该房屋租赁给第三方,并由乙方收取租金;托管期限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若是乙方提前终止合同而造成违约的,则乙方负责赔偿甲方35,000元;原告收取的租金保底为17,500元,乙方将承担该房屋租赁中月租金产生的不足部分;租金按月为结算周期,由乙方于每月10-15日汇入甲方指定账号;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交纳2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
  之后,原告将该房屋交付优帕克投资。优帕克投资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按每月17,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至2018年6月11日止的租金。
  2018年5月,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旗银行)与优帕克投资签订房屋续租租赁协议,约定花旗银行向优帕克投资续租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期限自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15日,租金每月23,900元。
  2018年6月11日,原告胡巧志作为甲方,被告优帕克企业作为乙方,签订房屋托管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XXX弄XXX号(实际应为12号)4601室提供给乙方,由乙方将该房屋租赁给第三方,并由乙方收取租金;托管期限自2018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若是乙方提前终止合同而造成违约的,则乙方负责赔偿甲方38,000元;原告收取的租金保底为19,000元,乙方将承担该房屋租赁中月租金产生的不足部分;租金按月为结算周期,由乙方于每月10-15日汇入甲方指定账号;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交纳2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
  花旗银行自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向优帕克投资支付了租金。
  优帕克投资于2018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的租金14,627.40元。
  2019年3月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优帕克企业发出律师函,通知鉴于优帕克企业签约后未支付房租,故于2019年3月11日解除双方间2018年6月11日所签之合同;支付拖欠租金171,000元及违约金38,000元。
  另查明,优帕克投资股东为殷建华及上海履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殷建华为监事。优帕克企业股东为殷建华、李静,殷建华亦为该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优帕克企业签订的房屋托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被告优帕克企业未按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该合同于2019年3月11日解除,并要求被告优帕克企业支付欠付租金及违约金之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尚欠租金的金额,扣除优帕克投资已支付了2018年7月12日至2018年8月11日的租金14,627.40元,现被告优帕克企业尚欠租金为156,372.60元。
  关于被告优帕克投资的责任,原告先与优帕克投资签订托管合同,将4601室房屋交优帕克投资托管,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与优帕克企业签订托管合同,将4601室房屋交优帕克企业托管。但是,在优帕克企业托管期间,该房屋是由优帕克投资将房屋出租给花旗银行,并由优帕克投资收取了租金。而且,优帕克投资、优帕克企业的股东及高管有交叉,而上述两公司前后就同一套房屋的托管与原告签署合同,且优帕克企业管理房屋期间又是由优帕克投资将房屋出租给花旗银行并收取租金,故可以判断两被告业务混同,财务混同,即人格混同。因此,被告优帕克投资应对优帕克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胡巧志与被告上海优帕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的房屋托管合同于2019年3月1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优帕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巧志自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3月11日止的房屋租金156,372.60元,被告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优帕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巧志违约金38,000元,被告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5元,财产保全费1,565元,由被告上海优帕克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优帕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虹

书记员:闵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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