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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蒋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现住浙江省平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帝兵,四川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9201210884777。被告:蒋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住蓬溪县。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医疗费26,600.61元、伤残赔偿金112,7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3,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1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215,631.2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9日,被告蒋志军驾驶一辆无牌蓝色金霸牌电动三轮车从遂宁往高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蓬溪县,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时将正在路边步行的原告胡某撞伤,形成此次交通事故。遂宁市蓬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场后,经相关程序作出蓬公交认字〔2018〕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志军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遂宁市中心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治疗,前后共花费医疗费26,600.61元(被告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2018年5月16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川中司鉴〔2018〕临鉴字第561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胡某因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0日、营养期为40日。被告蒋志军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遂宁市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蓬公交认字2018第00036号)、遂宁市中心医院和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53份、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川中司鉴2018临鉴字第561号)、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成联2018临鉴字第559号)、鉴定费发票2张、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中埭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的浙江省居住证复印件、原告的社会保障卡复印件、浙江省平湖市公安局中埭街派出所出具的原告配偶王小勤及其子女胡贝贝居住在同一地址的证明、原告与王小勤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子女胡贝贝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原告子女胡贝贝的就读证明、原告子女胡贝贝的户口簿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是适用浙江省标准还是四川省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和收入主要来源、消费均在浙江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本院认为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在浙江省,且以务工收入作为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原告的女儿胡贝贝和原告居住、生活在浙江,本院认为浙江省的赔偿标准高于四川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浙江省2017年的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女儿胡贝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7年度浙江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31,924元/年;2.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其长期从事箱包加工工作(属于私营企业职工),2017年7月到2018年收入是71,175元,即195元/天,但因其无法提供劳动合同、三年固定收入和纳税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2017年四川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49,093元/年;3.误工天数,原告根据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原告主张120天的误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本院认定误工天数为95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9日,被告蒋志军驾驶一辆无牌蓝色金霸牌电动三轮车从遂宁往高坪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蓬溪县,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时将正在路边步行的原告胡某撞伤,形成此次交通事故。2018年2月24日,遂宁市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蓬公交认字2018第00036号),认定被告蒋志军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某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8年2月9日至14日在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3月16日至17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前后共花费医疗费26,600.61元,被告垫付医疗费6,800元。2018年5月16日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作出川中司鉴〔2018〕临鉴字第561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胡某因本次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40日、营养期为40日。原告胡某从2012年3月起,长期居住在浙江省平湖市钟埭街道红建花苑92幢,其办理了浙江省居住证和嘉兴社会保障卡,在浙江私营企业里务工。原告与其配偶王小勤于2012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胡贝贝,现胡贝贝就读于浙江省嘉善县大风车幼儿园中班。另查明,2017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为51,261元/年,2017年度浙江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1,924元/年。
原告胡某与被告蒋志军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9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帝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非法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行为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任何民事主体在从事社会活动时,应当以不侵害他人健康为基本准则。本案中,被告蒋志军驾车未尽到注意义务,疏忽大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他人损害,致原告胡某受伤,侵害了原告胡某的健康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263,05.61元(含门诊费5,552.53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带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63,05.61元(含门诊费用)应当纳入赔偿计算范围;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护理费4,000元,护理费是100元/天,按四川居民服务标准取得整数,护理期40天,护理费是4,000元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决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本院结合鉴定机构关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的意见,将护理费4,000元,纳入赔偿计算范围纳入赔偿计算范围;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住院8天,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决定支持240元(8天×30元/天=240元);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本院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决定全额纳入赔偿计算范围(40天×30元/天);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了载有明确金额的交通费票据,但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之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交通费金额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处理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住院治疗期间、门诊随访期间的交通次数等状况,酌情支持500元;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3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费用,应当全额纳入赔偿计算范围;7、原告主张误工费23,400元(120天×(71,175元/年÷365)=23,400元),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天数1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从2018年2月9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8年5月15日为95天,本院决定对误工时间认定为95天。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时间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院结合原告系在浙江私营企业的务工人员,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要院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2017年度四川省制造业人员平均工资49,093元/年,即将误工费12777.63元〖95天×(49,093元/年÷365天)=12777.63元〗纳入赔偿范围;8、残疾赔偿金112,774.2元,原告主张按浙江省城镇居民年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51,261×20×11%﹦112,77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本院认为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长期居住在浙江省,且以务工收入作为家庭生活的主要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51,261×20×11%﹦112,774.2元纳入赔偿范围;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2,38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本院认为浙江省的赔偿标准高于四川省,故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浙江省2017年的统计数据计算,原告的女儿胡贝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按照2017年度浙江省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31,924元/年。原告子女是2012年9月出生,其从2015年2月到2030年9月成年还要12年7个月,31,924÷12×(12×12+7)×11%÷2=22,094.1元,将被抚养人生活费22,094.1元纳入赔偿范围;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6,000元,酌情认定3,000元。赔偿金额合计186,191.54元,应纳入赔偿范围。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蒋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胡某医疗费26,305.61元、误工费12,777.63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2,77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94.1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司法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86,191.54元;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本判决第一项内容,结合被告垫付医疗费6,800元的事实,实际履行时由被告蒋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原告胡某支付179,391.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24元(原告已预交2,256元),由被告蒋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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