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被告)胡帮玲,曾用名胡帮琳、胡帮林,女。
被告(原告)来凤县实验中学
法定代表人杨文东,校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胡帮玲与被告(原告)来凤县实验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胡帮玲、来凤县实验中学分别于2015年1月9日、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胡帮玲、被告(原告)来凤县实验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欧兴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胡帮玲诉称,胡帮玲从1983年开始在来凤民族师范担任清洁工。1999年,恩施州人民政府下达文件停办民族师范,被告来凤县实验中学搬迁到师范校址。胡帮玲被安排到来凤县实验中学继续工作至今,每月工资仅为8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学校从未向胡帮玲发放寒暑假及加班工资,从未依法给胡帮玲办理社会保险,亦未与胡帮玲签订劳动合同。故胡帮玲于2014年10月30日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现已审理终结,下达了劳动仲裁裁决书。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就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的事实认定错误,认定胡帮玲请求来凤县实验中学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寒暑假工资及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确认。故胡帮玲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1、请求解除胡帮玲与来凤县实验中学的劳动合同;2、请求判令实验中学为胡帮玲补缴1983年至2014年的社会保险;3、请求判令来凤县实验中学向胡帮玲支付失业保险金15120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900元;5、请求判令来凤县实验中学向胡帮玲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37200元,并支付差额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寒暑假工资83700元及加班工资;6、请求判令来凤县实验中学向胡帮玲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4800元;7、请求判令来凤县实验中学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被告)胡帮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人胡某某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三份、证人向某某、卢某某、刘某某、兰某、丽某某、张某某、陈某某、龙某某、田某某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胡帮玲为原来凤县民族师范学校清洁工,师范撤销后即转入来凤县实验中学做清洁工、给学生打饭菜等工作,一直没有间断。
证据二、湖北省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胡帮玲与来凤县实验中学的纠纷已经仲裁。
被告(原告)来凤县实验中学诉称,2014年9月,胡帮玲要求实验中学为其调换岗位,因无法调整,于是胡帮玲及其丈夫要求解除合同,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此种情形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关于失业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5条和《失业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来凤县实验中学只能承担补缴义务。同时胡帮玲在缴纳社会保险时没有缴纳失业保险,在来凤县实验中学处报销,其责任不在学校。关于最低工资差额,胡帮玲已于2014年9月26日领取了900元工资差额。关于寒暑假工资,因为寒暑假只有打扫卫生清除垃圾,胡帮玲是以清除垃圾的名义领取工资,且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学生在校期间学习时间为工作时间”,所以胡帮玲主张的事实不成立。此外,胡帮玲的社会保险已在来凤县实验中学处报销至2014年6月,共计138个月,其他月份应当按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寒暑假除外)和政策报销。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一、不予支持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劳动仲裁书;二、请求判决来凤县实验中学不予向胡帮玲支付经济补偿12600元、失业金15120元、最低工资差额900元、寒暑假生活费2700元。
庭审中被告(原告)来凤县实验中学表明上列诉称内容也为对胡帮玲的起诉的答辩意见。
被告(原告)来凤县实验中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来凤县教育局证明一份,拟证明来凤县实验中学直属来凤县教育局管理的股级事业单位,2001年秋在来凤县团结桥的庆凤山3号上课,即原来凤县师范学校上课,2002年秋季,全校整体搬迁至庆凤山3号。
证据二、劳动合同书五份,拟证明从2009年2月起,胡帮玲与来凤县实验中学签订有劳动合同。
证据三、工资表8份,拟证明胡帮玲工资领取情况。
证据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一份,拟证明胡帮玲与来凤县实验中学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证据五、收据四份,证明一份,拟证明来凤县实验中学已给胡帮玲缴纳了138个月的社会养老保险。
证据六、湖北省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胡帮玲与来凤县实验中学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仲裁。
证据六、录音光盘一个,拟证明胡帮玲称如果来凤县实验中学不给其调换工作就不上班。
.原告(被告)胡帮玲针对来凤县实验中学的诉称,提出了如下答辩意见:1、胡帮玲从1983年开始在来凤民族师范担任清洁工。1999年,恩施州人民政府下达文件停办民族师范,来凤县实验中学搬迁到师范校址。胡帮玲被安排到来凤县实验中学继续工作至今,每月工资仅为8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学校从未向胡帮玲发放寒暑假及加班工资,从未依法给其办理社会保险,亦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多次与学校交涉工资、保险、岗位等事宜均无法达成一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来凤县实验中学应按照规定,依据胡帮玲在其单位实际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学校不予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胡帮玲与来凤县实验中学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现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基础已灭失,胡帮玲处于失业待工状态,依法享有失业保险待遇,又因实验中学未为胡帮玲缴纳社会保险,故其应当向胡帮玲支付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3、胡帮玲从1983年在来凤县实验中学处工作至今,每月工资仅为8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动法》之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来凤县实验中学称胡帮玲于2014年9月26日领取了900元工资差额,亦是不存在的,故来凤县实验中学不予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毫无依据。4、来凤县实验中学应当向胡帮玲支付31年寒暑假生活费。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关系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虽然胡帮玲在寒暑假期间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但同时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来凤县实验中学应当向胡帮玲按月支付生活费,故其不予支付寒暑假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依据。
上列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来凤县实验中学对胡帮玲提交的证据一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应不予采信,对胡帮玲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胡帮玲对来凤县实验中学提交的证据一认为不清楚,对证据二、三、五、七认为系伪造的,对证据四认为自己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无效,对证据六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胡帮玲提交的证据二与被告(原告)来凤县实验中学提交的证据六,证明了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本院予以采信。胡帮玲提交的证据二,证据虽均为复印件,但证明了胡帮玲为原来凤县民族师范学校清洁工,师范撤销后随即转入来凤县实验中学做清洁工、给学生打饭菜等工作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以采信。来凤县实验中学提交的证据一,证明了来凤县实验中学校址搬迁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二,证明了原、被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三,证明了胡帮玲在实验中学的工资领取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四,该协议双方当事人均未签字,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证据五,证明了来凤县实验中学给胡帮玲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七,只能证明双方为工作产生矛盾,达不到来凤县实验中学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1年秋季(9月),被告(原告)来凤县实验中学在原来凤师范学校撤销后,将学校迁入原来凤师范学校的校址,原告(被告)胡帮玲随即从来凤师范学校进入来凤县实验中学工作。胡帮玲工作期间,来凤县实验中学分别于2009年3月至2014年3月以一年一签的方式,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合同中双方就工作时间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则上是学生在校学习时间为工作时间;其次双方就社会保险约定按政策享受社会保险,来凤县实验中学报销政策规定养老保险部分。胡帮玲在来凤县实验中学的工资2009年为500元/月、2011年700元/月、2012年700元/月、2014年为800元/月,2014年9月起增至900元/月。在寒暑假期间,来凤县实验中学未给胡帮玲发放工资。2014年10月份,胡帮玲因身体和年龄的原因,要求来凤县实验中学为其调换工种,因未能为其提供新的岗位,10月28日,双方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有关补偿未能达成共识。随后,胡帮玲就此提起仲裁申请。经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5年1月5日作出来劳人仲裁字(2015)1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如下:一、确认为双方于2014年10月8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二、来凤县实验中学(被申请人)为胡帮玲(申请人)向来凤县社会保险管理局申报补缴其工作期间2001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三、来凤县实验中学向胡帮玲支付经济补偿12600元(900元/月×14个月)。四、来凤县实验中学向胡帮玲支付失业金15120元(630元/月×24个月)。五、来凤县实验中学向胡帮玲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寒暑假计3个月除外)计9个月的最低工资差额900元【(900元/月-800元/月)×9个月】。六、来凤县实验中学向胡帮玲支付2013年寒假和2014年暑假计3个月的生活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七、驳回胡帮玲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被告)因胡帮玲不服该仲裁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请求解除胡帮玲与来凤县实验中学的劳动合同;2、请求判令实验中学为胡帮玲补缴1983年至2014年的社会保险;3、请求判令来凤县实验中学向胡帮玲支付失业保险金15120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900元;5、请求判令来凤县实验中学向胡帮玲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37200元,并支付差额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寒暑假工资83700元及加班工资;6、请求判令来凤县实验中学向胡帮玲支付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4800元;7、请求判令来凤县实验中学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原告)来凤县实验中学因不服该仲裁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一、不予支持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劳动仲裁书;二、请求判决来凤县实验中学不予向胡帮玲支付经济补偿12600元、失业金15120元、最低工资差额900元、寒暑假生活费2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胡帮玲在进入来凤县实验中学后,在日常工作中接受来凤县实验中学的管理,按约定获取报酬,并在经过一定的工作期限后,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在来凤师范撤销后,虽然来凤县实验中学迁入原来凤县师范校址,但这两个单位分属两个不同的主体,故来凤县实验中学涉及承担法律义务的阶段只能从2001年迁入之后起计算,胡帮玲要求从1983年进入来凤师范开始追索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10月份,胡帮玲因身体和年龄的原因,要求来凤县实验中学为其调换工种,因未能为其提供新的岗位,双方产生矛盾,10月28日,双方虽提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补偿未能达成共识。庭审中,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不持异议。故胡帮玲要求来凤县实验中学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其在来凤县实验中学的实际工作年限(14年)予以补偿。胡帮玲要求来凤县实验中学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享受标准和领取期限应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执行,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来凤县实验中学向胡帮玲支付经济补偿12600元(900元/月×14个月)及胡帮玲支付失业金15120元(630元/月×24个月)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胡帮玲从2001年进入到来凤县实验中学工作至今已有14年多,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时认为胡帮玲主张二倍工资已经超过追索时效,同时胡帮玲与来凤县实验中学在2009年至2014年期间已经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纳。故对胡帮玲要求按900元/月的标准,支付31年期间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4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帮玲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应当就加班工作事实进行举证,因胡帮玲未就用人单位是否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进行说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胡帮玲要求按100月的差额支付31年期间最低工资标准的请求,胡帮玲理应细化所领工资与国家规定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来进行诉讼,不应以100元的差额来总的概括。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仲裁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为追索拖欠劳动报酬不受一年时效限制,对最低工资标准差额是否属劳动报酬范畴的规定,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三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理解。“拖欠劳动报酬”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两个范围的概念,劳动报酬属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这种商品价值的货币对等表现形式,拖欠劳动报酬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支付周期未支付,未足额支付是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或未按国家规范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因此,追索实领工资与最低工资标准之间的差额受一年时效的规定,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故不适用追索劳动报酬特殊时效规定。2013年9月1日起,来凤县最低工资标准由750元/月调整到900元/月,来凤县实验中学应当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计9个月的最低工资差额,月标准为100元(900元-800元)。本院对该仲裁意见予以采纳。对胡帮玲要求支付31年期间寒暑假工资83700元的请求,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认为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胡帮玲与来凤县实验中学就工作时间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即学生在校学习时间为工作时间。虽然寒暑假期间胡帮玲没有提供正常劳动,但来凤县实验中学应当向申请人按月支付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胡帮玲现主张的这种情况已循环持续多年,知道也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此,胡帮玲应当在权利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仲裁,故该委仲裁来凤县实验中学支付胡帮玲2013年寒假和2014年暑假计3个月的生活费2700元,本院予以采纳,对胡帮玲主张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来凤县实验中学应当向当地社保经办机构为申报补缴与胡帮玲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01年9月至2014年10月)相关的社会保险费用,这是双方法定的义务。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应属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本院对原、被告该项争议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胡帮玲与被告(原告)来凤县实验中学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来凤县实验中学向原告(被告)胡帮玲支付经济补偿12600元(900元/月×14个月)。
三、被告(原告)来凤县实验中学向原告(被告)胡帮玲支付失业金15120元(630元/月×24个月)。
四、被告(原告)来凤县实验中学向原告(被告)胡帮玲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寒暑假计3个月除外)计9个月的最低工资差额900元【(900元/月-800元/月)×9个月】。
五、被告(原告)来凤县实验中学向原告(被告)胡帮玲支付2013年寒假和2014年暑假计3个月的生活费2700元(900元/月×3个月)。
上列二至五项共计313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被告)胡帮玲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原告)来凤县实验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志平
书记员: 袁海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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