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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常根与上海怡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常根,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上海怡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东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明,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常根与被告上海怡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常根以及被告上海怡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常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7,4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9,147.5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中秋节和国庆节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77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应休未休年假折薪465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85.63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份的高温费12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安排至浦东新区川桥路XXX号汽车街从事保安工作,约定工资为每天155元。2018年9月21日被告要求原告去闵行区罗阳路XXX号XXX幢XXX室签订了两份空白劳动合同,但被告拒不盖章,亦没有将劳动合同交给原告。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工作30天,每天工作12小时,但被告拒不支付加班工资,同时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2月24日,原告以被告拒签合同、拒缴社保、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上海怡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关于加班工资,其中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原告签订过工资确认单,确认对该期间的工资无异议;至于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被告基于仲裁裁决已经支付。此外,原告工资标准为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基于此,被告无需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关于年休假工资,因原告2018年入职后未满一年,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经济补偿金,因原告入职时存在欺诈,隐瞒了其之前存在的犯罪记录,被告于2018年12月23日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高温费,原告的工作岗位安装有空调,不存在户外工作的情形,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高温费。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原告于2018年9月1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门岗。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8年12月22日。2019年1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基本工资3,255元;2、支付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7,476元、双休日加班工资9,997.50元;3、支付2018年9月24日至2018年10月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770元;4、支付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550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71.25元;6、支付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2月8日期间夜班津贴250.80元;7、支付2018年9月高温费120元。经仲裁,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加班费差额1,948.71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13日至12月8日期间夜班津贴250.8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原告工作每班时间为12小时,其中白班为7:00至19:00,夜班为19:00至次日7:00,原告2018年9月出勤18个班次,其中工作日13个班次,休息日4个班次,法定节假日1个班次,2018年10月出勤28个班次,其中工作日出勤16个班次,休息日出勤9个班次,法定节假日出勤3个班次。
  2、原告2018年11月存在延时加班80小时、双休日加班108小时,2018年12月延时加班56小时、双休日加班84小时。
  3、2018年9月及10月工资确认单记载:本人确认对本月及以前的工资金额无异议。原告签字确认。
  4、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5、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加班费差额1,948.71元以及2018年9月13日至12月8日期间夜班津贴250.80元,被告已经履行完毕。
  审理中,1、原告提供劳动合同(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公司未盖章,也未填写工资标准。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仅审查,因该证据仅系照片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2、原告提供网页截图,证明被告在网站上发布招聘信息,载明工资标准为4,500元至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因该证据仅系打印件,且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2018年12月19日函、快递单及查询记录、2018年12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及查询单,证明原告曾要求被告补缴社保等,2018年12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未收到,但确认地址系被告实际经营地。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快递单据与原件一致,且被告确认快递单地址系被告经营地,查询单显示已被签收,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已收到上述快递。根据上述证据显示:2018年12月24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保、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辞职。
  4、原告提供照片以及岗位职责,证明原告需要在户外工作。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被告提供劳动合同、签约确认单,证明双方约定基本工资为2,420元/月,原告入职前自称无犯罪记录并承诺如虚报瞒报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对劳动合同首页乙方处五行以及尾页乙方签字、署期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并表示原告签字时其余地方系空白的,工资等系被告事后添加的,且劳动合同也未交予原告一份;原告对签约确认单中签字、署期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勾选项均不是原告勾选,并就此申请笔迹鉴定,被告表示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经审查,因被告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且鉴定与否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本院对此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6、被告提供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工资明细,证明被告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经质证,原告对实发工资数额无异议,对其余部分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包括基本工资、加班薪资等构成,其中9月实发工资为3,122.50元,10月实发工资为4,640元,11月为4,453.33元、12月为3,020元。本院询问被告加班薪资计算依据,被告庭后提交代理意见表示加班薪资包括补贴,本院询问被告补贴计算依据,被告表示无法提供。
  7、被告提供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证明原告实行综上计算工时制。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查,该决定书载明被告处保安等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期间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
  8、原告表示其工资标准为每天155元(8小时),2018年9月其出勤19.5个班次,工资为3,022.50元,另加上中秋节100元,故发3,122.50元;10月出勤28个班次,国定节假日另加300元,工资为4,640元;11月出勤28个班次,另加上其他补贴113.33元,故发4,453.33元;12月如何计算不清楚。
  9、被告表示因原告入职存在欺诈,被告于2018年12月23日口头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原告表示被告2018年12月23日并未告知解除原告,仅系想让原告填写辞职申请表辞职,原告没有同意,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以未缴纳社保等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原告表示工资确认单签字仅是确认工资,且也未列明何种工资,并不代表2018年9月、10月加班费已经发放完毕。
  10、原告申请就其提交的劳动合同照片打印件上原告签名及个人信息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签名及个人信息进行笔迹鉴定,证明系同一份文件。经审查,因原告该申请缺乏依据,且亦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职期间,确系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故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双方意见不一。对此,虽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工资标准为2,420元/月,然根据规定,实际履行的工资标准如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应以实际履行为准。现鉴于被告对相关工资构成无法提供计算依据,而原告根据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对实发工资的构成做了较为合理说明,故本院确认原告工资标准为155元/天(班)。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曾约定155元系指8小时工资,故本院结合原告每班的工作时间,酌情确认原告每天(班)工资155元系指11小时的工资(每班12小时,扣除1小时就餐休息时间)。关于原告加班时间,其中2018年11月、12月延时及休息日加班时间,双方均无异议;对于2018年9月、10月加班时间,本院每班酌情扣除1小时就餐休息时间后,确认原告2018年9月存在延时加班50小时、休息日加班50小时,10月存在延时加班48小时、休息日加班99小时,另确认原告存在4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至于被告主张原告对2018年9月、10月工资发放金额并无异议,故上述两月加班工资已支付完毕;对此,从被告提供的工资确认单载明的内容来看,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已足额发放加班工资或原告放弃了要求支付加班费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工时制,鉴于被告并未提供原告在职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决定书,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故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确认原告实行标准工时制。综上,经核算,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包括仲裁裁决被告已履行的加班工资差额),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953.19元。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对劳动合同系由何方提出解除以及解除的时间存在争议。对此,鉴于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于2018年12月23日以原告存在欺诈为由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故本院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确认原告于2018年12月24日以被告未缴纳社保、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基于原告在职期间,被告确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且也未提供合理的理由,故原告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5.91元。因原告入职被告处连续工作未满1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应休未休年假折薪465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9月高温费,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原告确系存在户外工作的情形,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9月高温费120元。因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夜班津贴250.80元,被告已履行完毕,故本院不再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怡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常根2018年9月13日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6,953.19元;
  二、被告上海怡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常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5.91元;
  三、被告上海怡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常根2018年9月高温费120元;
  四、驳回原告胡常根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浩

书记员:杨  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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