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平波,男,1980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姣鱼,女,1983年4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保昌,男,1955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系原告岳父)被告:徐海,男,1968年12月31日生,汉族,原籍黑龙江省木兰县,现住廊坊市广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波,女,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系被告姐姐)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万亮,男,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系被告姐夫)
原告胡平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302.97元、交通费203元、误工费8533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3200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汽车修理费14000元(暂定);2、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具体金额待委托法院司法鉴定之后确定);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后期治疗费用;4、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930.66元、交通费510元、误工费17066.67元;2、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待治疗结束后再主张;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增加医疗费61305.08元、误工费1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19时35分许,原告驾驶冀R×××××小型面包车在被告驾驶的冀R×××××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廊公交直(二)认字【2017】第0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徐海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核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过错程度确定。2、原告提交北京协和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廊坊市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北京电力医院的诊断证明、北京口腔医院诊断证明、清单及上述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就医情况及支付医疗费160235.74元。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院核实。对外购药中有医嘱的认可,无医嘱的不认可。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综合确定。3、原告提交工资证明、银行流水、工程师证、二级建造师复印件。证明原告误工期124天,每月8000元,主张误工费33066.7元。被告对误工期无异议,认可按照廊坊建筑业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意见确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19时35分许,原告胡平波驾驶冀R×××××号小型面包车沿永兴路东侧慢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盛德廊悦府”营销中心门口处时,该车右前部与沿永兴路西侧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兴路“盛德廊悦府”营销中心门口处向东左转弯的被告徐海驾驶的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据当事人徐海陈述事发前其驾车发现走错路线正准备向后倒车,另据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所做《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鉴定显示事发时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在事故发生瞬间处于停止状态)所拉货物相撞,造成冀R×××××号小型面包车损坏及原告胡平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20日,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平波驾驶的冀R×××××号小型面包车事发时行驶速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为:“冀R×××××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5km/h。”2017年10月25日,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徐海驾驶的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事发时的运动状态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为:“冀R×××××号凯马牌重型普通货车事故瞬间处于停止状态。”2017年11月2日,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廊公交直(二)认定【2017】第0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徐海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胡平波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收到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向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2017年12月20日,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廊公交直(二)认定【2017】第004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海应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平波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及“撤销2017年11月2日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廊公交直(二)认定【2017】第0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900元。当日,因病情过重原告转至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医生诊断为:“1、右面部开放性损伤;2、头面部多发骨折;3、右侧硬腭、上颌窦、右侧颧骨、颞骨骨折;4、右面颊部软组织损伤;5、皮肤软组织感染;6、慢性乙型××。”原告支付医疗费31407.94元。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口腔科、眼科、耳鼻喉科就诊;继续抗感染治疗,伤口换药,根据引流情况拔除引流管及引流条,关注咬合及面部神经功能状况;注意观察病人视力情况,一旦有视力突然下降或眼部不适情况请尽快与眼科联系,采取相应处理。”2017年10月3日,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医生诊断为:“面部贯通伤、右面部开放性损伤、头面部多发骨折、右侧硬腭骨折、上颌骨骨折、右侧颧骨骨折、颞骨骨折、眶下孔骨折、右侧颊部软组织损伤、面神经损伤、皮肤软组织感染。”原告支付医疗费27143.03元。医嘱建议:“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诊,按时复查。”2017年12月7日、2017年12月16日、2017年12月19日、2018年1月19日、2018年3月15日,原告胡平波在廊坊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944.47元。原告在廊坊市人民医院共支付医疗费29087.5元。2017年11月22日,原告胡平波在国家电网公司北京电力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医生诊断为:“面神经损伤(右)、面神经麻痹(右)、周围神经病变、外伤。”原告支付医疗费21310.27元。医嘱建议:“1、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建议继续使用恩经复促神经生长;2、术后2月门诊复查;3、全休贰周,不适随诊。”2017年11月15日、2018年1月29日,原告胡平波在该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787.15元。原告在国家电网公司北京电力医院共支付医疗费23097.42元。2018年3月26日,原告胡平波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医生诊断为:“1、右侧面部骨折术后畸形;2、右侧面瘫;3、××。”原告支付医疗费61305.08元。医嘱建议:“1、注意创口清洁及口腔卫生;2、术后6日拆除面部缝线,术后7-10日拆除头皮缝线;3、积极进行眼肌功能锻炼;4、1月复查,不适随诊。”2018年3月13日、2018年3月16日,原告胡平波在该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662.12元。原告在北京大学口腔医院共支付医疗费61967.2元。2017年9月30日,原告胡平波在廊坊爱德堡医院支付抽血费、材料费300元。2017年12月13日,原告在广东壹号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购买金纳多,支付372元;2017年12月18日,原告在上海云开亚美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迈之灵,支付264元;2018年1月3日,原告胡平波在廊坊市达仁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买滴眼液,支付36元;2018年1月18日、2018年3月16日,原告在北京国控云药房有限公司购买金纳多,支付910元;2018年1月18日、2018年3月8日,原告在国药堂大药房(上海)有限公司购买迈之灵,支付940元;2018年2月27日,原告在廊坊市百和一笑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买善存片,支付112.20元;共计2634.2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151394.26元。原告胡平波系土木建筑工程技术工程师。另查明,被告徐海驾驶的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徐海。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胡平波与被告徐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平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姣鱼、宋保昌、被告徐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波、倪万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海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平波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该份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次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违法行为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经对外委托,分别对原、被告驾驶的车辆进行了相关鉴定,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了当事人的责任。因此,上述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驾驶的冀R×××××号重型普通货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保险范围外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按照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0235.74元数额过高,被告对外购药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购买眼药水36元、善存片112.2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抽血费、材料费300元,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0946.0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3066.67元数额过高。原告主张误工期124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无法证实原告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按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建筑业43455元/年,计算124天,支持14763元。(43455÷365×124)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1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保留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待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的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海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平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4763元、交通费510元,共计2527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海赔偿原告胡平波医疗费140946.06元的70%为986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胡平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计2890元,由原告负担867元,由被告徐海负担20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莉莉
书记员:刘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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