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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农民,住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田震,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蕾,承德县冀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塑料布款30,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因经营大棚进行草莓种植活动,需要给大棚盖塑料布,在原告处购得塑料布合款3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胡某某替李某某垫款购买塑料布款30,000.00元的行为不存在,被告在租赁××县富亿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大棚后,分别于2016年10月17号、2016年10月28号购买价值185,500.00元塑料布,被告自己购买的塑料布足够在10个棚内使用,无需他人垫付购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方提交的承德县站前五金经销处出具的证明及山东五金销货单,能够证明原告购买塑料布的情况,但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原告方提交的沈某某、李某某、胡某某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且对方予以反驳,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原告方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证人唐某的证人证言,对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5.被告方提交的大棚及土地租赁合同,对方对合同内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6.被告方提交的收据、委托付款凭证及补贴资金表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与承德县富亿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大棚及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承德县下板城镇北圈村第三组沟渠南平地的大棚、土地租赁给本案被告使用,其中面积约40亩地,大棚10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的内容为:“欠胡某某十栋大棚塑料布款30,000.00元整,由胡某某当时垫付”,欠条载有本案被告的签名及手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已为原告出具欠条,虽然欠条非全部由本人书写,但代书人已出庭作证,能够证明欠条形成的真实性,且被告予以签名。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知悉签名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塑料布款3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给付原告塑料布款,原告主张其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未载明出具日期,故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棚塑料布款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春华

书记员:杨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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