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李东生(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孙志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久绿(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靖业科技园10层。组织机构代码67323748-3.
负责人李东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朋,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久绿,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明林,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久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该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车损6705元;施救费800元;交通费900元;存车费400元;共计88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据此,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6805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4764元(6805×7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47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该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为:车损6705元;施救费800元;交通费900元;存车费400元;共计88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据此,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6805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4764元(6805×7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47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5元。
审判长:刘春景
审判员:张久成
审判员:王杰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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