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庆,男,199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汞勤,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宁,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张芬,女,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钱伟峰,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姜林红,女,196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胡庆与被告张芬、钱伟峰、姜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公告送达,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汞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芬、姜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钱伟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钱伟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张芬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钱伟峰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判令被告钱伟峰对被告张芬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芬对被告钱伟峰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姜林红对被告张芬2017年1月18日的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姜林红与被告钱伟峰系母子关系,被告张芬与被告钱伟峰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后于2014年2月18日协议离婚。原告经案外人李家新介绍与三被告相识。2017年1月18日,被告张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两笔,第一笔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月利息为3%,第二笔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止,月利息为3%,被告张芬分别出具相应借条,并由被告钱伟峰在两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时,被告姜林红出具两份担保人承诺书,表示自愿为被告张芬的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分别向被告张芬支付借款10万元、20万元,被告张芬出具相应收条。2017年2月28日,被告张芬、钱伟峰再次均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月利息均为借款总额的10%。被告张芬、钱伟峰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两被告互相作为担保人为对方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分别向被告张芬、钱伟峰交付借款10万元,两被告分别出具相应收条。借期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芬、姜林红答辩称,被告姜林红与被告钱伟峰系母子关系,被告张芬与被告钱伟峰原系夫妻关系,现早已离婚。被告张芬、姜林红对原告诉称的50万元借款及相关担保无异议,但被告张芬在2017年1月18日收到借款后即根据原告的要求,支付原告现金4万元,原告未出具任何手续及收据。第一次借款后,被告钱伟峰根据原告的要求,通过手机微信向案外人李家新支付56,500元,2017年5月24日至2017年8月13日,被告钱伟峰从工商银行向李家新转账168,500元,从农行向李家新转账144,000元,加上已向原告现金支付的4万元,合计已还款394,000元。并且,据被告张芬、姜林红所知,案外人吴彪作为法定代表人,在闵行区北翟路XXX弄XXX号开办了一家“上海宁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实际办公地址在闵行区申虹路XXX号XXX号楼XXX室,原告系该公司财务,李家新系该公司业务员,该公司名为汽车服务,实际是以汽车为抵押,专门从事借贷,收取高额利息,为“套路贷”,讨债的方式为恐吓、门口张贴欠条、标语等方式,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钱伟峰为此离家躲避,至今不敢回家。上述50万元借款的实际出借人不是原告,而是吴彪,原告与被告另签订了二辆车作为抵押的借款抵押合同,原告未向法庭提供。
被告钱伟峰未答辩。
原告对被告张芬、姜林红的答辩回应称,1.被告未于2017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现金4万元;2.原、被告未签署车辆抵押借款合同;3.原告未收到李家新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李家新也未接受被告钱伟峰的委托向原告偿还借款;4.李家新目前下落不明,但在诉讼期间,李家新曾明确向原告表示,其收到的被告钱伟峰支付的款项,系为李家新与被告钱伟峰之间个人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没有任何关联。同时,李家新也曾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钱伟峰支付了大量金钱,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较为复杂;5.原告从未对被告进行任何恐吓或暴力催收行为,据李家新陈述,被告钱伟峰曾开设“百家乐”网络赌博,后又以房屋即将动迁为由,向多人借款骗取财物。现被告钱伟峰逃之夭夭,企图抵赖债务,至今不敢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经案外人李家新介绍相识。被告姜林红与被告钱伟峰系母子关系,被告张芬与被告钱伟峰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2月18日登记离婚。
2017年1月18日,被告张芬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庆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兹因近期周转不便,借款用途:资金周转,本人张芬自愿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三作为月利息,借款期限: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止,被告张芬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并附身份证号码。本人钱伟峰自愿为张芬的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若借款人到期未能及时还款,由本人百分之百偿还欠款(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被告钱伟峰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并附身份证号码。同日,被告钱伟峰、姜林红向原告分别出具担保人承诺书,内容为:胡庆先生:本人自愿为张芬在胡庆先生这的借款,人民币计:¥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本人承诺此次提供的用于证明本人具有相应担保资格的所有资料(包括公司材料、收入证明材料、资产证明材料等)均真实、合法、有效,本人愿意与上述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借款中的各项条款,承担违反合同的各项法律责任。本承诺书经担保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除非与胡庆另行书面协议一致,本承诺书一经生效即不可撤销。本担保承诺书,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钱伟峰、姜林红在承诺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张芬借款20万元。
同日,被告张芬向原告出具第二张借条,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止,其余内容与第一张借条相同,被告钱伟峰、姜林红同样向原告分别出具担保人承诺书。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张芬借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胡庆(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200,000,被告张芬在收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并附银行卡信息,被告钱伟峰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
2017年2月28日,被告张芬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月利息为10%,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止,违约金为每月20%,被告张芬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并附身份证号码,被告钱伟峰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并附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张芬借款10万元,被告张芬向原告出具收条,在收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并附银行卡信息,被告钱伟峰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
同日,被告钱伟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10万元,月利息为10%,借款期限为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6月28日止,违约金为每月20%,被告钱伟峰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并附身份证号码,被告张芬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并附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钱伟峰借款10万元,被告钱伟峰出具收条,在收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并附银行卡信息,被告张芬在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
以上事实,有借条、收条、担保人承诺书、银行对账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芬、钱伟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芬、姜林红关于收到借款后即向原告支付现金4万元、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吴彪、已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原告系敲诈勒索等抗辩,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芬、姜林红另抗辩称已向案外人李家新偿还部分借款,但未能证明李家新接受被告委托向原告偿还借款,也未能证明原告收到李家新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张芬、钱伟峰返还相应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在担保人承诺书及借条上承诺,对借款及利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对相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张芬、姜林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钱伟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庆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钱伟峰、姜林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张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庆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钱伟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钱伟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庆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张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芬、钱伟峰、姜林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月英
书记员:朱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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