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委托代理人:张冬宁,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繁荣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55号。负责人:岳汉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光明路。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冬宁,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5年8月18日19时50分左右,原告胡某某驾驶辽C5R2**号小型客车沿千山区正汤河村由西向东行驶至鞍海路路口向北实施左转弯时,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辽H788**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7天。经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44,76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H788**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同意对原告提出的合理部分给予赔偿,因我公司不是第一侵权人,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希望法院能公正合理地判决。我和原告胡某某于2015年12月4日有个私了的协议,说明事故和我们双方没有关系,一切修车费和其他费用均由保险公司理赔。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系车牌号为辽C5R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所有人;被告李某某系车牌号为辽H788**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实际所有人。2015年8月18日19时50分左右,原告胡某某醉酒驾驶辽C5R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千山区正汤河村由西向东行驶至鞍海路路口向北实施左转弯时,遇被告李某某驾驶辽H788**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沿鞍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于胡某某醉酒驾车忽视安全瞭望,实施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加之李某某夜间驾车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辽H788**飞碟牌货车右前部与辽C5R2**号五菱牌客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原告胡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某某伤后即被送至海城市正骨医院诊治,诊断为右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并下尺桡关节错位、右尺骨茎突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中1/3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并软组织碾挫伤、右小腿软组织碾挫撕脱伤、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头面部皮肤撕裂伤缝合术后。当日被收治入院,于2015年10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57天。治疗期间,胡某某支出医疗费27,647.00元。2017年3月15日,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胡某某的申请和本院委托,对胡某某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胡某某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原告胡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车牌号为辽H788**号飞碟牌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3日。再查,2015年12月4日,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协议中胡某某为甲方,李某某为乙方,协议内容为:“甲方于2015年8月18日19时50分在千山区鞍海路正汤河村”路口中腾线于乙方发生了车辆碰撞,双方车辆及人员均由损伤。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修车费2500元,乙方不在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甲方车辆损失及人员受伤均由保险公司及甲方个人负责。2、甲、乙双方不在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3此协议负法律责任,双方共同遵守。”审理中,胡某某请求将总赔偿数额由144,768.00元变更为122,00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胡某某负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休工诊断、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出险车辆信息表、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林家村民委员会证明、实物安置补偿协议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胡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应由胡某某承担70%的责任,由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胡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7,647.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志、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及医嘱,且二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胡某某的医疗费用为27,647.00元。关于原告胡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结合胡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57天,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确认胡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0.00元。关于原告胡某某主张的护理费5,797.00元一节,因胡某某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并下尺桡关节错位、右尺骨茎突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中1/3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并软组织碾挫伤、右小腿软组织碾挫撕脱伤、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头面部皮肤撕裂伤缝合术后,根据海城市正骨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其住院期间的医嘱均为二级护理,确需护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2016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日工资为101.71元,及胡某某的住院护理的天数57天,且二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胡某某的护理费为5,797.00元。关于原告胡某某主张的误工费30,716.00元一节,根据海城市正骨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志和诊断书,结合事故发生时间,本院认定胡某某的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之日即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6月16日,共计21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因胡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本院酌情参照辽宁省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认定胡某某的误工费为37,127.00元÷365天×213天=21,665.89元。关于原告胡某某主张的交通费500.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的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胡某某的家庭住址、住院地点以及住院期间必要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因此本院认定胡某某的交通费为500.00元。关于原告胡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4,504.0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结合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的辽大司鉴【2017】法医临鉴字第0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胡某某右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林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鞍山市千山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与胡某某签订的《实物安置补偿协议书》,胡某某原位于林家村的房屋及土地于2012年4月1日被征收,并被安置于千山区大屯镇居住至今,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伤残赔偿金。2016年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00元,因此本院认定胡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31,126.00元/年×20年×(10%+10%)=124,504.00元。关于原告胡某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000.00元一节,结合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数额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胡某某的车辆维修费2,000.00元予以赔付,因此本院对胡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胡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一节,保险公司认为胡某某右上肢及左下肢的骨折均未累及关节面,不影响活动度,不足以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与实体处理均未发现不当之处,从事鉴定的人员亦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因此本院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辩称其已经与原告胡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胡某某的车辆损失及人员受伤均由保险公司及胡某某个人负责一节,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胡某某放弃要求李某某对其赔偿的权利,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审理中胡某某自愿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22,000.00元,放弃了其他赔偿要求,因此本院对李某某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以上医疗费27,6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00元、护理费5,797.00元、误工费21,665.89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24,504.00元,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合计187,813.8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110,0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胡某某车辆维修费2,000.00元。合计122,000.00元。不足部分66,843.89元,根据胡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122,00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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