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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谢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胜,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52286590W。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淋淋,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军胜,被告太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珂、吕淋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04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谢某某驾驶豫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桥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胡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巡防大队作出的第20171204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前豫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已经购买了交强险,被告太平公司应当对原告所受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在事故认定书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谢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4日11时许,谢某某驾驶豫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商桥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胡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了漯河市公安局城管分局交巡防大队第2017120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事故中谢某某驾驶的豫L×××××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陈仲友,事发时由被告谢某某驾驶,谢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为2017年8月9日0时至2018年8月8日24时止。事发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
原告胡某某在事发后当日被送至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2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期间因治疗伤情花费医疗费17092.36元。在原告胡某某住院期间,由专人进行护理。
针对原告胡某某的伤情,漯河科技法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我院的委托,于2018年6月28日出具了漯科技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2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等级》,被鉴定人符合十级伤残标准两项。2018年6月28日,漯河科技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关于对胡某某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认定胡某某今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及继续康复治疗,其再次手术费用约为5000元。为进行鉴定及评估,原告胡某某支付鉴定、评估费1300元。
2018年1月24日,河南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接受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的委托,出具了豫价车损【2018】漯河0114号关于对太阳牌两轮电动车损失价值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为2700元。为进行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
原告胡某某户籍地为漯河市郾城区商桥镇××组。原告胡某某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其为漯河顶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9月份至2017年11月份每月工资均为3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胡某某未再去上班,工资一直被停发。
另查明: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719.18元年。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某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认定书是由权力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本院依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依据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由相应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救治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保险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胡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公司在豫L×××××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胡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胡某某的损失数额的认定。在庭审中,原告胡某某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农村居住生活,其伤残赔偿金可以按照201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719.18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金额过高,并不符合本地经济水平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本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两项的案情,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为治疗伤情而支出的医疗费和经评估确定的二次手术费均为其身体康复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也应当予以赔付。原告在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也应当由被告赔付。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费有医院的医嘱予以证实,被告也应当予以赔付。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故对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按照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由被告赔付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事发时有固定工作,因本次事故受伤未再去上班,工资被停发,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付交通费500元,该费用虽为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必要的支出,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经评估造成车损2700元,被告也应当予以赔付。原告为确定伤残、车损数额进行鉴定和评估而支付的鉴定、评估费被告也应当予以赔付。
因此,原告胡某某的损失有:
1、医疗费:17092.36元,原告主张按照10000元的数额进行计算,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5天=450元;
3、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
4、护理费:36848元年÷365天×15天=1514.30元,原告主张按照1514元的数额进行计算,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信;
5、交通费:200元;
6、残疾赔偿金:12719.18元年×11%(十级伤残两项)×20年=27982.20元,原告主张按照27982元的数额进行计算,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信;
7、精神抚慰金:8000元;
8、财产损失:2700元;
9、二次手术费:5000元;
10、鉴定、评估费:1500元;
11、误工费:3000元月÷30天×206天(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600元;
以上合计为:78096元。
一、被告太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胡某某的损失有:
1、医疗费:10000元;
2、护理费:1514元;
3、交通费:200元;
4、残疾赔偿金:27982元;
5、精神抚慰金:8000元;
6、财产损失:2000元;
7、误工费:20600元;
以上合计为:70296元;
二、原告胡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有:
1、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
2、营养费:150元;
3、财产损失:700元;
4、二次手术费:5000元;
5、鉴定、评估费:1500元;
以上合计为:7800元;因被告谢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胡某某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被告谢某某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原告胡某某各项损失合计70296元。
二、被告谢某某给付原告胡某某损失7800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910元,由被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亚奇

书记员: 李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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