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庆荣,女,1950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龙章,男,1966年6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东方汇直复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宗永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珏,女。
被告:上海达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李卫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女。
被告:张辉,男,1982年8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胡庆荣与被告吴龙章、上海东方汇直复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汇公司”)、上海达慧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慧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后,本院依法追加张辉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9年8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庆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群群、被告吴龙章、被告东方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珏、被告达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被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10,610.3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将其诉请金额变更为113,180.7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1日13时25分许,在奉贤区南桥镇肖南路海珀华庭西门口处,被告吴龙章骑电动自行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龙章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就医治疗,并经鉴定构成两处XXX伤残,伤后可休息21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含二期治疗)。被告吴龙章系由被告达慧公司派遣至被告东方汇公司工作,事发时正在为东方汇公司送货。
被告吴龙章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自己是被告东方汇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送货,应由被告东方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东方汇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情况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吴龙章并非我公司员工,事发时我公司将奉贤区的业务承包给了张辉,吴龙章是张辉雇佣的人员,因此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达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吴龙章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只是受东方汇公司的委托发放劳务费,因此我公司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辉辩称,我是东方汇公司的员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我与东方汇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承包关系,吴龙章也是经我招聘后进入公司工作,他的工资也是由公司进行支付的。因此,吴龙章并非受我雇佣,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4.5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0,157.70元(已扣除伙食费261元);3、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10,000元;4、原告系农村户口,定残时已年满68周岁;5、事发时间段,被告张辉的工资由东方汇公司发放,被告吴龙章的工资由达慧公司发放,达慧公司与东方汇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发放工资关系;6、事发时,被告吴龙章系在为东方汇公司送货。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龙章的身份证复印件、东方汇公司及达慧公司的企业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及费用清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吴龙章的银行流水,被告吴龙章提供的东方汇公司的网站截图,被告张辉提供的银行流水及社保缴费记录,被告达慧公司提供的代理协议书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从事工作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或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吴龙章到底是受谁雇佣的。对此,被告东方汇公司表示,虽然事发时吴龙章是在为公司送货,但公司将奉贤区的业务承包给了被告张辉,吴龙章系被告张辉雇佣的。但是,被告东方汇公司并未提供其与被告张辉之间的承包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张辉之间存在业务方面的结算等。反而从张辉提供的银行流水来看,东方汇公司为张辉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保,而且吴龙章的工资也是由东方汇公司委托达慧公司发放的。因此,本院认定吴龙章系受被告东方汇公司雇佣,事发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被告东方汇公司作为吴龙章的用人单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被告张辉、达慧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不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东方汇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东方汇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由本院依法委托的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东方汇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80,157.70元,由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14.5天计算为29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4,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107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12,428元;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并根据其伤残等级予以计算12年为4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2,8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合理损失,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55,415.70元,应由被告东方汇公司按责赔偿108,790.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方汇直复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庆荣损失108,790.99元;
二、驳回原告胡庆荣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上海东方汇直复营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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