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佑华,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桥,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西省芦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石脑镇市场东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74956949X。法定代表人:徐竹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宜阳大道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MA35GKNC39。负责人:罗文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招妹,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湘东区人民法院(2017)赣0313民初8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增加赔偿误工费24276元、伤残赔偿金69627元、精神抚恤金5000元,合计98903元,由被上诉人恒邦财险宜春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2417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付37366.5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增加赔偿61536.5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有违公平正义原则。上诉人在矿山长期务工达6年之久,原审已查明上诉人在湘东区江湾煤矿工作,从事矿师职业及居住的事实,和在同单位的固定职工除户口性质不一样外,其他均一样,应属有固定收入来源的城镇职工。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原审在确定误工期的时间上,无视了法律规定,造成误工时间少计算了204天,少计算误工费24276元。原审判决以评残日作为误工计算日缺乏科学性,错误地理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应当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的时间,其标准以相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或者按照实际误工损失计算,上诉人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报告,经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时间为300天,上诉人至今未康复上班,没有收入来源,原审按96天计算误工时间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应该以司法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天数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3、根据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显然对上诉人不公,请求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恒邦财险宜春支公司辩称,1、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和原审查明的事实,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在萍乡市湘东区江家湾煤矿居住和工作,而根据该单位营业执照所载明的经营场所为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和平村,能明确上诉人的居住地为农村,再结合其农村户籍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意见,农村户籍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必须同时符合事发前一年受害人在城镇居住和收入来源于城镇两个标准,而上诉人显然未同时符合上述两标准,故原审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误工天数。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4月16日,第一次定残时间为2017年7月20日,原审误工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且其提供的误工损失证明,并未载明具体的误工期限,其亦未提供事故发生后未发放工资的工资表证明单位事发后多长时间未发放其工资,故原审误工期依法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已经照顾到上诉人的利益,并无任何不当之处。3、关于精神抚慰金。上诉人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结合上诉人在事故中的同等过错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按5000元酌定其精神抚慰金,即符合司法实践且酌定偏高,且该项目为原审自由裁量,无任何不当之处。综上,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无不当之处,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某华、顺宏汽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华、顺宏汽运公司、恒邦财险宜春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26903.48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先予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华、顺宏汽运公司、恒邦财险宜春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6日上午,刘某华驾驶赣C×××××号重型货车自东桥镇往湘东镇方向行驶,10时30分行至萍乡市××东区××线腊市镇××东洲弯道路口时,与相对方向驶来正在左转弯由胡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华与胡某某负同等责任。胡某某在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于2017年7月20日,经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赣C×××××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刘某华,挂靠登记在顺宏汽运公司名下,并在恒邦财险宜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事故发生前胡某某在萍乡市湘东区江家湾煤矿工作和居住,担任矿师职务,事故发生后,刘某华支付了53401.23元医药费,恒邦财险宜春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医药费。各方当事人在审理中协定胡某某医疗费75305.8元中的10%即7530.58元属医保外用药,恒邦财险宜春支公司不赔偿,由胡某某和刘某华按责任比例承担,刘某华与恒邦财险宜春支公司协定,鉴定费3000元,由刘某华按责任比例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湘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与刘某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可。本案中,刘某华驾驶的车辆在恒邦财险宜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胡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刘某华和胡某某自身承担,顺宏汽运公司对刘某华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胡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认定如下:1、医药费75305.8元(其中7530.58元为医保外用药);2、误工费119元/天×96天=11424元;3、护理费120天×143元/天=17160元;4、营养费90天×20元/天=1800元;5、伙食补助费40天×50元/天=2000元;6、残疾赔偿金12138元/年×20年×21%=50979.6元;7、交通费1200元;8、鉴定费30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综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总计182939.4元,由恒邦财险宜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583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8287.61元,两项合计赔偿134118.21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124118.21元),由刘某华和顺宏汽运公司共同赔偿5265.29元,由胡某某自身承担43552.9元。刘某华已先行垫付53401.23元,多支付部分48135.94元,由胡某某在恒邦财险宜春支公司赔付的理赔款中予以返还。综上,胡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182939.4元,由恒邦财险宜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5830.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8287.61元,两项合计赔偿134118.21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124118.21元),由刘某华和顺宏汽运公司共同赔偿5265.29元,由胡某某自身承担43552.9元。刘某华已先行垫付53401.23元,多支付部分48135.94元,由胡某某在恒邦财险宜春支公司赔付的理赔款中予以返还。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704元,由胡某某负担1356元,由刘某华和顺宏汽运公司共同负担3348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恒邦财险宜春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中信银行两份客户回单复印件,用以证明恒邦财险宜春支公司已于2018年5月23日将一审判决的赔款124118.21元汇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帐上。经当庭质证,上诉人胡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表示其不知道被上诉人恒邦财险宜春支公司付款的情况,且在恒邦财险宜春支公司汇款之前上诉人就已经就本案提出了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恒邦财险宜春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恒邦财险宜春支公司支付赔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以经原审及二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经审理补充查明: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3日、24日向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汇款38287.61元、85830.6元,并附言(2017)赣0313民初853号,共计支付本案赔款124118.21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宏汽运公司”)、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恒邦财险宜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7)赣0313民初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佑华、吴新桥,被上诉人恒邦财险宜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招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华、顺宏汽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是上诉人胡某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二是上诉人胡某某的误工天数如何计算;三是一审对上诉人胡某某的精神抚慰金计算是否有误。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上诉人胡某某为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且其工作单位湘东区江家湾煤矿亦在农村,即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农村,故一审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关于误工天数的计算问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编号为:赣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075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胡某某的损伤为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上诉人恒邦财险宜春支公司仅对上述鉴定结论中关于胡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且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的业务范围包括法医临床鉴定,故对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误工期的评定结论应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误工时间有司法鉴定结论确定,故应按鉴定结论确定的时间计算上诉人胡某某的误工费,即119元/天×300天=357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且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造成的后果比较严重,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上诉人胡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75305.8元(其中7530.58元为医保外用药)、误工费35700元、护理费1716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0979.6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以上合计210215.4元。上述损失由被上诉人恒邦财险宜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9842.41元,两项合计159842.41元(已支付134118.21元,还应支付25724.2元),由被上诉人刘某华、顺宏汽运公司共同赔偿5265.29元,上诉人胡某某自身承担45107.7元。被上诉人刘某华已先行垫付53401.23元,多支付部分48135.94元,由上诉人胡某某在被上诉人恒邦财险宜春支公司赔付的理赔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2017)赣0313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二、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胡某某赔付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胡某某赔付38342.41元,两项合计159842.41元(已支付134118.21元,还应支付25724.2元);三、刘某华和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胡某某5265.29元,因刘某华已先行垫付53401.23元,多支付部分48135.94元,由上诉人胡某某在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赔付的理赔款中予以返还;四、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04元,由胡某某负担1356元,刘某华和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41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1008.41元,被上诉人刘某华和江西瑞州汽运集团顺宏汽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艳
审判员 杨发良
审判员 黄 薇
书记员: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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