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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廷相与上海派得安物流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廷相,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拉祜族,住云南省临沧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凡,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保同,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梦,男。
  被告:上海派得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温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曜,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王令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男。
  原告胡廷相与被告王保同、被告上海派得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得安公司”)、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上海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廷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一凡,被告王保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二梦,被告派得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曜,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多,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廷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556,500元、丧葬费42,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费500元、住宿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律师费12,000元,上述共计666,491元,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和华安财保上海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金额由被告王保同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派得安公司就王保同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7日00时33分许,胡云贵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乘客李宇星,沿剑川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至碧溪路西约200米处与被告王保同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8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并导致胡云贵当场身亡。2018年9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云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保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李宇星无责任。原告系胡云贵的父亲,死者胡云贵死亡时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保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期间尚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保同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被告派得安公司所有,被告王保同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派得安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被告王保同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保同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律师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同意承担4,000元。
  被告派得安公司辩称,被告王保同并非其员工,其将运输事宜外包给了案外人上海沧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王保同系沧海公司的员工,但事故发生时,王保同确实在为其公司送货。
  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购买了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另外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超速,应列为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保同经案外劳务公司指派至被告派得安公司处从事驾驶工作,车辆及运输任务由被告派得安公司安排。该两被告为此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王保同作为承租人无偿租用被告派得安公司的货车从事该公司的运输任务。2018年8月17日00时33分许,胡云贵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乘客李宇星,沿剑川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时至碧溪路西约200米处与被告王保同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8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并导致胡云贵当场身亡,乘客李宇星受伤(已在本院另行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2018年9月28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云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保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李宇星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胡云贵的父亲,系胡云贵的唯一第一顺位继承人。
  另查明,号牌为沪B8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了1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诉讼中,被告王保同同意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原告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认定被告王保同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故根据上述事故责任认定,王保同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保同系受劳务公司指派至被告派得安公司处提供驾驶服务,并受到后者的监督、管理,故被告派得安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车辆的性质已有认定,故被告华安财保上海公司关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速过快,应当认定为机动车的抗辩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死亡赔偿金556,500元,原告按照农村标准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亦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丧葬费42,791元,原告主张合理,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胡云贵因本起事故死亡,必然给其家属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现根据本案的事故经过,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关于物损费5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关于住宿费2,700元,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故本院实难支持。关于交通费2,0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所支出的费用,属赔偿范围,现被告王保同自愿赔偿4,0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56,500元、丧葬费42,7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物损费2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共计623,991元。因该起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李宇星受伤,故在交强险赔付金额上应一并考虑。经测算,由被告安诚财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142.35元(109,942.35元+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由华安财保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40%的比例赔偿203,939.46元,由被告王保同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廷相110,142.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廷相203,939.46元;
  三、被告王保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廷相律师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胡廷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6.73元,由原告胡廷相负担140.04元,被告上海派得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  平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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