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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中与湖北天天饮用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建中,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葆振,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天天饮用水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节能灯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骆泽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权,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建中与被告湖北天天饮用水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葆振、被告湖北天天饮用水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股权回购款24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愿解除入股合伙关系,双方并于2018年6月9日签订了一份《股权回购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的第二条约定,被告将以315000元回购原告方的股权。同时还在协议书中约定,除留下20000元在双方结清水票时付清外,其他回购股权款应在协议书生效后的七日内(即2018年6月16日)付清,但被告事后却以种种理由拖延。
湖北天天饮用水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未按照回购协议书履行结清公司欠款财务手续,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将被告公司的水票退回。原告违反规定,将客户介绍给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水厂。原告没有结清公司欠款,被告公司有先履行抗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股权回购协议书、证据3银行汇款凭证、证据4领条及收款凭证,具有真实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会议记录,不能达到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明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欠款流水账单及已入账4份凭证,证据6账单及1份凭证,因账单无原告签字确认,账单记载项目仅有部分凭证印证,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2中原告出具的4份条据,其中两份分别为2018年2月5日欠水票50张、2018年7月9日欠水票100张;一份为2017年7月23日借水票200张;一份为2018年7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领水票484张,并注明由被告作报销处理。上述条据中有借条、有领条,性质不尽相同,不能达到拟证明原告尚欠被告834张水票的证明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上述确认证据效力的证据,其证明力,本院将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予以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9日,胡建中与湖北天天饮用水有限公司签订股权回购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湖北天天饮用水有限公司以315000元回购胡建中在公司的股权;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湖北天天饮用水有限公司在七日内向胡建中支付股权回购款,余款20000元在胡建中将其对外以湖北天天饮用水有限公司发放到客户手中的购水票兑换成湖北天天饮用水有限公司的水票完毕,双方结算付清;除协议第五条特别约定按该条执行外,其他条款在执行中,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股权回购款20%的违约金(63000元),客户手中的购水票兑换期限为一个月,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计算。协议订立后,湖北天天饮用水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9日、2018年7月10日向胡建中妻子胡文兵账户中转款50000元、2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6月9日签订的股权回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约定签字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除保留20000元外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余款项,该20000元在原告与被告就水票事项结算完毕时付清。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就水票事项结算完毕时,被告应当付清全部回购款。2018年7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水票,同日被告付给原告20000元,可以认定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水票事项已经结算完毕。按协议约定,最迟至2018年7月10日,被告应当付清全部回购款。而被告仅支付回购款70000元,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回购款245000元(315000元-70000元)及违约金6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未按照回购协议书约定结清欠款,没有将其公司的水票退回,将客户介绍给与其有竞争关系的水厂,因而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天天饮用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建中支付股权回购款245000元;
二、湖北天天饮用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建中支付违约金6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由湖北天天饮用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扬
人民陪审员 游兵
人民陪审员 宋佳新

书记员: 李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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