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绥芬河市人,职业个体,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委托代理人闫福泉,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职业银行职员,现住海伦市。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王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洋立即给付欠款13.5万元;2.要求被告给付其中借款70000.00元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154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洋因生活需要于2016年4月29日从原告胡某某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为2分利。后又于2016年5月1日从原告胡某某借款6.5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但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上述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向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被告王洋欠原告胡某某的借款数额为135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王洋以其中借款本金70000.00为基数,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3月29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15400.00元,在借据中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原被告当时没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故在借款期限内视为没有利息,且原告主张的逾期月利率2%过高应予调整,本院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予以保护。被告王洋对其中6.5万元的借据提出抗辩,主张这个借据不是给胡某某出具的,而是给段红丽出具的,王洋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王洋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王洋偿还借款本金135000.00元及借款本金70000.00元逾期的合理利率,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35000.00元;
二、被告王洋以借款本金7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0元,减半收取计1500.00元,由被告王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鹏
书记员:于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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