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阮某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栩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至2018年期间,因被告经营中欠缺资金,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也多次出具借据,截至2018年3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00,000元,被告承诺会尽快归还,但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阮某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阮某栩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5份、银行流水1份、平安银行交易凭条1份、个人业务凭单1份,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借原告300,000元,利息每月以2分计算,每月3日前打到原告账户。借用时间从2013年3月6日到2014年2月26日止。当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300,000元。2013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言明借原告200,000元,利息为每月4,000元,借用日期为一年。借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3年9月30日,原告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200,000元至被告指定的农行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2014年4月14日,原告支付被告293,000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言明欠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为月息2.5,月应付25,000元。借用期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2016年8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言明借原告900,000元,月利息为两分,即每月付利息18,000元。2018年3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言明借原告1,300,000元。并注明原欠原告借款借条,2013年至2017年所有借条都已统计为以上借款金额。之前借条均为无效。原告自认,借款本金金额为793,000元,后三张借条均为包含利息,扣除已付利息后,双方确认的金额,现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支付款项详细金额和其他可以佐证的证据。原告遂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被告阮某栩向原告胡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及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截至2018年3月14日,原、被告对于2013年至2017年借款进行了确认,重新统计确认欠款金额为1,300,000元,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告庭审中确认,2018年3月14日借条包含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以实际本金金额793,000元为基数,予以计算。另,被告阮某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某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
二、被告阮某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某某上述借款利息(以人民币79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56元,由被告阮某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高 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