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胡建国
樊温博(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
张丽娜(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建国,农民。2011年12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2011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樊温博,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张丽娜,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建国故意伤害一案,于2012年4月20日以西检诉一刑诉(2012)1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援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建国及其辩护人樊温博、张丽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7年10月20日晚9时许,被告人胡建国伙同陈世柱、李刚(均已判刑)等人路经本市劳动南路白金坞歌舞厅门前时,见被害人王某与他人争某胡建国等人即上前观看,被害人王某等人嫌胡建国等人观看,双方发生争执,相互厮打,胡建国、陈世柱跑回距歌舞厅约300米的打工建筑工地叫来李忠生、魏金安、谢力建、李良军(均已判刑)等人赶至现场,陈世柱喊“打”,随即用啤酒瓶砸伤被害人殷某甲头部,又用砸碎的半截酒瓶捅伤被害人王某背部致王倒地。后殷某甲跑离现场时,又被魏金安拦住,遭魏金安、李忠生、谢力建、胡建国等人围殴,致殷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被他人刺伤背部致左肺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殷某甲系被他人刺伤左髂部致左髂外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胡建国被公安机关抓获。
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建国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还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胡建国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惟辩解他没有纠集其他人。胡建国的辩护人提出:1、胡建国只殴打了被害人殷某乙,系从犯;2、胡建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3、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建议对胡建国减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还提出胡建国在接受盘查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国伙同陈世柱、李忠生、魏金安、谢力健、李良军等因琐事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建国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胡建国当庭否认纠集其他人之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胡建国系从犯之辩护意见,经查,胡建国等人被殴打后,与陈世柱先后跑回工地叫人并携带凶器返回现场报复被害人方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左某乙的证言及同案罪犯陈世柱、李忠生、李良军供述在卷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胡建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及胡建国认罪态度好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过错一般是指被害人实施了错误或不当行为,导致或激起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害人一方挑起事端,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责任;被告人胡建国当庭否认其纠集他人实施犯罪,认罪态度不好,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胡建国构成自首之辩护意见,经查,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胡建国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胡建国伙同他人持械伤害他人,犯罪性质恶劣、危害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根据被告人胡建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25年12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建国伙同陈世柱、李忠生、魏金安、谢力健、李良军等因琐事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建国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胡建国当庭否认纠集其他人之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胡建国系从犯之辩护意见,经查,胡建国等人被殴打后,与陈世柱先后跑回工地叫人并携带凶器返回现场报复被害人方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胡某甲、胡某乙、左某乙的证言及同案罪犯陈世柱、李忠生、李良军供述在卷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胡建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其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有过错及胡建国认罪态度好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过错一般是指被害人实施了错误或不当行为,导致或激起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害人一方挑起事端,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责任;被告人胡建国当庭否认其纠集他人实施犯罪,认罪态度不好,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其指定辩护人所提胡建国构成自首之辩护意见,经查,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胡建国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胡建国伙同他人持械伤害他人,犯罪性质恶劣、危害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根据被告人胡建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25年12月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审判长:姚斌
审判员:冯宝华
审判员:任绥萍
书记员:马晓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