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建平
刘敏(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
张凤姣(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
邸某某
冯某某
原告胡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张凤姣,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胡建平、邸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平及其与原告邸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张凤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平、邸某某诉称,2014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以自己名下的保定市西苑南小区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
协议中同时还约定,如被告方逾期还款,需承担延期付款的罚息,罚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延付款计算办法计算。
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如约履行了付款义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15000元后,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85000元。
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却不按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冯某某清偿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罚息计算到被告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建平、邸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两名原告系夫妻关系;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利息计算方法及担保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及业务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485000元;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其借款本息和罚息的担保。
被告冯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
被告冯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二原告本息,行为已构成违约。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数额为500000元,但原告预先扣除了15000元的利息,故被告冯某某实际向原告胡建平、邸某某借款本金为485000元,二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借期内(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3149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自借款到期日次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建平、邸某某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为13149元;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自2015年6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6元,保全费3268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
被告冯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二原告本息,行为已构成违约。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数额为500000元,但原告预先扣除了15000元的利息,故被告冯某某实际向原告胡建平、邸某某借款本金为485000元,二原告关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借期内(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3149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自借款到期日次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建平、邸某某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为13149元;逾期还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自2015年6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96元,保全费3268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审判长:谢天琨
审判员:代姗姗
审判员:崔毅
书记员:马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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