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建新,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田民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俊英,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子浩,男。
原告胡建新与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德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胡建新申请变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田支公司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太平洋公司)。原告胡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峰,被告德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6,912.38元(已扣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0元/天×13.5天)、残疾赔偿金250,384元(62,596元/年×20年×0.2)、误工费9,200元(2,300元/月×4月)、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鉴定费1,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理赔,超出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德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1日17时15分许,被告德邦公司驾驶员刘某驾驶牌号为沪AZXXXX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608弄倒车过程中撞倒步行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承担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德邦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肇事司机刘某是被告德邦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医疗费,对金额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对适用标准无异议,但原告在2018年2月已经退休,休息期应该认定为4个月。营养费,认可2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计算60天。鉴定费,金额无异议。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洋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其处承保交强险。对于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其只承担11万元。对于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其只承担1万元。对于衣物损失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31日17时15分,案外人刘某驾驶被告德邦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ZXXXX的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支弄XXX号门口倒车,适遇原告步行至此。该车辆遂撞击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立即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912.38元(已扣伙食费)。2018年4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胡建新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经内固定手术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评定为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
原告系上海非农户籍家庭户居民。本案肇事车辆即牌号为沪AZ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刘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刘某系被告德邦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德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德邦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36,912.3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6,912.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20元/天,计算13.5天,合计270元。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元/天,计算90天,合计2,700元。4、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元/天,计算90天,合计3,600元。5、误工费。被告德邦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即2,300元/月无异议,且该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误工期限,原告主张误工期4个月,被告德邦公司亦予以认可,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退休时间以及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依法确定误工期为4个月。综上,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2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系上海市非农户籍居民、年龄以及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62,596元/年乘以0.2乘以20年,合计250,38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1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为300元。10、鉴定费。该项费用即1,900元系原告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律师费。原告的该项损失系主张权利救济支出的费用,且其主张的6,000元属合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另外,被告太平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作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建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120,300元;
二、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建新医疗费26,91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150,38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201,266.3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9元,减半收取计3,084.50元,由原告胡建新负担23元,被告德邦(上海)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 纯
书记员:励希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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