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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新与胡山林、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兰珍(系原告之妻),安国市。被告:胡山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被告: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0日,原告胡建新开车回家看望母亲,车停在自家门前,母亲向原告哭诉:由于被告将两家共用通道垫的过高,雨水流不出,自己不得不拖着八十岁的半残身体去挖,险些摔倒,再有就是整天看着被告家伸进我院中的墙体深感不快,便让原告去被告家沟通一下,不想二被告蛮不讲理,就在原告离开被告家回到自家门口时,二被告不顾及邻里关系,不去正面解决实质性问题,反而以走车为借口,二人同时对原告进行了殴打、施暴,后由法医鉴定为轻微伤,经安国市医院治疗12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4000多元,至今仍头疼头晕。事后,安国市公安局虽对二被告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二被告对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赔偿。被告胡山林辩称,双方发生纠纷,是因原告用货车堵道,而非雨水、墙体问题。原告与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被告门前有一条伙道,从原告门前通过,原告将一辆货车堵在伙道口,使得被告一家无法正常通行,行为持续25天,从2018年6月9日开始直到2018年7月4日。被告多年从事小麦收割、麦茬粉碎等作业,原告堵道期间正值收割季节,原告行为致使被告的收割机、大型拖拉机等无法出入,造成被告损失35000元。2018年6月10日,被告正在推移车辆时,遭到原告的推打,原告将二被告打伤,花费100多元。上述被告损失应由原告赔偿。被告唐某某的辩称意见同被告胡山林的辩称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胡建新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国公(女)行罚决字[2018]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安国公(女)行罚决字[2018]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事实经过;2、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程度;3、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花费;4、门面租赁合同、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被告胡山林、唐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安国公(女)行罚决字[2018]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照片7张,证明事实经过。本院调取以下证据:行政复议建议书一份。被告胡山林、唐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赔偿,事情起因在于原告,原告具有严重过错,原告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2、诊断证明我方不认可,上面写的高血压与受伤不产生关联;3、医疗费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我方无关;4、门面租赁合同我方不认可,系复印件且没有合法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5、安国公(女)行罚决字[2018]0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我方有反驳证据,安国公(女)行罚决字[2018]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签收,故均不认可;6、鉴定意见通知书不认可,系原告行为所致。原告胡建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因安国公(女)行罚决字[2018]01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面无罚款,故向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后公安局对上述处罚决定书作出了修改;2、被告提交的照片不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唐某某的行政处罚以行政复议后的安国公(女)行罚决字[2018]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准;2、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住院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只提交门面租赁合同,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明,不能证明其从事批发和零售行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山林与被告唐某某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10日11时许,原告胡建新因墙头盖帽、下雨排水问题与西邻的被告胡山林、唐某某产生纠纷,后发生打架,被告胡山林、唐某某将原告胡建新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安国市公安局对被告胡山林、唐某某分别做出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6月10日至6月22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药费4420元;经诊断:头左颞顶部软组织上、右足及右肩关节软组织伤、高血压;处理意见为院外注意休息一个月。
原告胡建新与被告胡山林、唐某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兰珍、被告胡山林、唐某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刁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胡山林、唐某某将原告胡建新打伤,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证据充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按2017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3384元计算,误工期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护理费按2017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7349元计算,护理期为住院期间;对原告的营养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未提供任何票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以上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4420.3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3、误工费2690.76元(23384元/年÷365天×42天);4、护理费1227.91元(37349元/年÷365天×12天);5、营养费360元(30元×12天);6、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9999.04元。综上,被告胡山林、唐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999.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山林、唐某某赔偿原告胡建新各项损失共计9999.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建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建新负担75元,被告胡山林、唐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冬梅

书记员:王天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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