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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新与黄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建新,男,1967年1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雷,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汉昌,男,1949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
  原告胡建新与被告黄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
  原告胡建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暂计120,000元(计算方式:按照月息2%计算,暂计12个月,实际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3日,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写下借条。2017年10月30日,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并于2018年初因讨账闹到崇明区城桥派出所,当时做下口供笔录,被告承认借原告500,000元,一年内还清,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黄汉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及相应司法解释,“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的户籍地在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玉环路XXX弄XXX号,故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有管辖权,现原告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结合原告的诉请,系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的居住地在本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黄汉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黄汉昌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铭

书记员:张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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