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建洪,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奕,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美玲,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颂山,男,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锋,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建洪与被告郑颂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奕、骆美玲,被告郑颂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琴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3月2日,由原、被告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14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5,6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2、上述损失要求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剩余损失计算6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郑颂山赔偿。
审理中,原告调整医疗费为80,141.18元、营养费3,150元(不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2,500元(不含二期)、护理费5,400元(不含二期)、交通费2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在本市汶水路共和新路处,被告郑颂山驾驶小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胡建洪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手机损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郑颂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胡建洪亦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本案所涉车辆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30,000元,其中交强险下垫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下垫付20,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在该院行创面封闭式负压引流术、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8年5月29日出院,以上诊疗支出医疗费80,141.18元。2018年10月2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胡建洪之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折线累及踝关节面),右腓骨远端骨折(断端错位明显),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8%,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右胫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上述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上海从事外卖配送工作,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事发前已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承认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商业三者险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残疾赔偿金,对于伤残等级、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城镇标准;误工费,认可一期期限,要求按照原告事发前一年的平均工资减去事发后的实际收入计算;护理费,认可一期期限,标准认可每天40元。物损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手机损坏,原告提供的发票上未记载原告姓名,且开票日期距事发时间已有一年,需考虑折旧,对于物损费不予认可。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
被告郑颂山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确认在事故中原告手机损坏的事实,除非医保医疗费承担问题外,其余意见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一致。对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主张不属于保险范围的律师费,同意承担,但认为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主要包括: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收入和居住情况,原告手机受损情况。关于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在上海从事达达外卖配送工作,每月平均收入为4,5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原告名下中国银行银行卡2017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7日的流水明细,并当庭展示了其用于进行外卖配送工作的“达达骑士”APP。其中流水明细显示,自2017年1月起至2018年5月,原告名下中国银行银行卡,每月均有附言为“dada”的跨行转账,对方账户名均为“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每笔转账金额不等。原告展示的“达达骑士”APP其中账户已进行实名认证,该账户绑定了中国银行彭浦新村支行的银行卡,提现历史中的金额,与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的流水明细中的上述跨行转账的金额可一一对应。对此,两被告均予以确认,但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收入,无法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每月均有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转账,转账明细与其在“达达骑士”APP上提现历史可相互印证,符合外卖配送行业从业人员获取收入的方式,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在上海从事外卖配送工作的事实,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本院核算确认,原告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为45,287元,且事故发生后七个月无收入。
关于原告的居住情况,对此原告提供了居住证明、合租人证明及租赁合同。其中居住证明上记载:“兹证明房客来沪人员胡建洪,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自2017.3月起至今,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界华路100弄17弄102出租房内。房东证明吴秀芳。”加盖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东街居民委员会公章。租赁合同系吴秀芳与王青签订,其中载明出租房屋坐落于上海市宝山区界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租赁期限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合租人证明由王青出具,其中记载:“自2017年3月15日起我与胡建洪合租上海市宝山区界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期到2019年3月15日。”两被告认为对于居住证明、租赁合同、合租人证明均不予认可,认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由辖区居委会以加盖公章的方式对内容予以确认,租赁合同以及合租人证明中所载明的内容与居住证明上的内容亦能相互印证,现两被告对上述证据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证推翻现有证据,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居住于城镇满一年。
关于原告手机受损情况,原告提供购买手机的发票,并当庭展示损坏的手机,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上未记载手机损坏,对于原告主张手机受损的情况不予认可。被告郑颂山确认事故发生致原告手机损坏,确认原告当庭展示的手机即为事故发生时损坏的手机。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在原告及被告郑颂山之间,双方对于手机受损的情况均无异议,且原告当庭展示了受损手机及相应购买发票,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手机因本起事故损坏。
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由其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或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80,14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营养费3,150元(不含二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均予以承认,以上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费用,分述如下:1、残疾赔偿金。两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及计算方式无异议,结合法院认定的事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已长期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5,19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2、误工费(不含二期)。现两被告抗辩原告的误工费应以事发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五个月的误工期限,减去其事发后五个月的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原告事发前一年的收入为45,287元,月平均工资计3,773.92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五个月无实际收入,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8,869.60元。3、护理费(不含二期)。两被告对护理期限并无异议,考虑原告伤情以及本市护工收入水平,现原告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由此确认护理费5,400元。4、物损费。结合本院确认原告手机损坏的事实,考虑原告手机使用的折旧情况,本院酌情认可物损费1,200元。5、律师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而身体遭受伤害,为维护其权益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所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适当分担,考虑本案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郑颂山承担律师费4,000元。
关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抗辩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本院认为,在交强险下,保险人的赔付义务系基于法律的规定,与保险合同约定无涉;在商业三者险下,即便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有关于在医保标准范围内理赔的约定,但该约定系保险公司拟定的涉及医疗费用赔付标准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对在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费的赔付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可获得理赔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认定为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难以认定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中全部医疗费损失均应纳入保险赔付范围。
综上所述,本案因事故所致全部损失244,122.78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21,2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剩余损失118,922.78元(包括医疗费70,14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18,19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按照60%的比例计71,353.67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郑颂山承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垫付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下垫付20,000元,经抵扣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还需在交强险下赔付原告11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原告51,353.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建洪交强险赔付结算款111,2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建洪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51,353.67元;
三、被告郑颂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建洪赔偿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7元,减半收取计1,543.50元,由被告郑颂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丁
书记员:何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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