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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建海、曹月霞等与上海亮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汉霸机电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建海,男,196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曹月霞,女,196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陈某某,女,199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1,女,2012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胡某2,男,2014年8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原告:胡某3,男,201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上述三原告共同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1991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小店镇胡村3组,系上述三原告之母。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亮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史富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叶,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霸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赞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廷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乐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港沿公路XXX号XXX幢XXX室(上海港沿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沈冬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叶,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建海、曹月霞、陈某某、胡某1、胡某2、胡某3诉被告上海亮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第一被告,以下简称“亮盾公司”)、上海汉霸机电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以下简称“汉霸公司”)、第三人上海乐瑞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瑞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锐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第二被告汉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廷廷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亮盾公司及第三人乐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叶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一被告亮盾公司及第三人乐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安卿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2月9日期间胡志琼(已故,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与被告上海亮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海汉霸机电有限公司系胡志琼的用工单位。庭审中,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确认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2月9日期间胡志琼(已故,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与被告上海亮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胡建海系胡志琼之父,原告曹月霞系胡志琼之母,原告陈某某系胡志琼之妻,原告胡某1、胡某2及胡某3均系胡志琼之子女。2018年6月20日,两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汉霸公司聘请被告亮盾公司提供保安服务,服务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2018年10月20日,被告亮盾公司与第三人乐瑞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约定乐瑞公司承包被告亮盾公司的保安服务工作,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胡志琼系经人介绍由被告亮盾公司派遣给被告汉霸公司从事保安工作,由于乐瑞公司并无保安服务的相应资质,其与被告亮盾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应属无效。2019年2月9日早,被告汉霸公司门卫保安人员在交接班时,发现胡志琼已死亡,经公安鉴定,属于猝死。2019年2月15日,张某某作为被告亮盾公司的代表,与原告胡建海、曹月霞、陈某某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先行支付原告预付款6万元,双方确认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死者的正常赔偿。鉴于被告亮盾公司未依法与胡志琼签订劳动合同,并将胡志琼派遣至被告汉霸公司处工作,故请求依法确认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2月9日期间胡志琼与被告上海亮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海汉霸机电有限公司系胡志琼的用工单位。
  第一被告亮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亮盾公司与第三人乐瑞公司签订有劳务派遣合同,当时王某某也承认其是第三人工作人员,间接说明第三人与第一被告亮盾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双方的劳务派遣合同真实。且胡志琼的社会保险由第三人缴纳,其劳动关系应是与第三人形成。
  第二被告汉霸公司辩称:胡志琼与第一被告亮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二被告汉霸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诉请要求确认第二被告汉霸公司系胡志琼的用工单位,不符合事实且缺少法律依据,胡志琼是第一被告亮盾公司派遣的员工,第二被告汉霸公司的保安室只是第一被告亮盾公司派遣员工的工作场所,第二被告汉霸公司不是用工单位,胡志琼的去世以及相关的劳动关系与第二被告汉霸公司无关。
  第三人乐瑞公司辩称:与第一被告亮盾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认为胡志琼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劳人仲(2019)通字第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2、保安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18年6月20日,两被告签订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提供保安服务,第二被告将保安服务发包给第一被告,服务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两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另需注意的是保安服务合同代表第一被告签字的是张某某;
  3、人民调解协议书、居民死亡确认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胡志琼于2019年2月9日在第二被告的保安室工作岗位上猝死。2019年2月15日,在金山区枫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张某某代表第一被告与六原告达成初步和解协议,约定第一被告先行支付六原告死亡补偿款6万元,并约定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死者的正常赔偿;
  4、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六原告的主体资格,六名原告皆为胡志琼的直系亲属,法定继承人;
  5、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王某某)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19年2月9日,胡志琼在工作岗位中死亡;
  6、询问笔录(李某某)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胡志琼系经其介绍到第一被告处做保安,并被派遣到第二被告处工作,李某某是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且在笔录第二页明确说明张某某是第一被告的经理;
  7、询问笔录(张某某)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张某某本人承认其系第一被告处员工,在公司担任项目经理职务,且明确说明胡志琼是在第一被告处工作,是第一被告的员工;
  8、询问笔录(汤化季)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胡志琼在工作岗位中死亡;
  9、2018年12月及2019年2月的保安考勤表照片打印件2份(原件在被告汉霸公司的保安室),以此证明胡志琼入职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最后一天上班时间为2019年2月9日;
  经质证,第一被告对证据1、3、4、5、8无异议;第一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某某与第一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既不是第一被告的股东,也不在第一被告任职,只是两被告的中间介绍人,其劳动关系在案外人上海吉禾劳务派遣公司(以下简称“吉禾公司”);第一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张某某对外都是自称是第一被告的项目经理,但他的劳动关系不在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同李某某笔录的质证意见并补充说明劳务派遣存在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地址不一致的情况,张某某在做笔录时没有弄清楚自己的劳动关系,同时也不清楚胡志琼的劳动关系;第一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胡志琼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1月;
  第二被告对证据1、3、4、5、7、8皆无异议;第二被告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同5.1条证明第一被告承包了第二被告保安门卫工作,相关保安员的社会保险和人身伤害与第二被告无关;第二被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和证明内容不清楚;第二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属于项目考勤,考勤表是放在保安室,但具体考勤并非由第二被告进行,也不对胡志琼进行管理,都由胡志琼的用人单位进行,对考勤的内容无异议;
  第三人对证据1、3、4、5、8皆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2、6、7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对证据9中2019年2月考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考勤内容予以确认,但表示对2018年12月的考勤表记不清楚;
  第一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0、劳务派遣合同一份,以此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第一被告的保安服务工作;
  11、个人社会保险登记核定表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封存核定表各一份(胡志琼),以此证明胡志琼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为其缴纳保险;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不清楚,认为合同上没有第一被告盖章,签字和日期也不能确定为当时所签,且与原告在公安阶段调取的笔录相矛盾;原告对证据11表示对登记核定表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2019年2月13日胡志琼已经死亡,是第一被告与第三人为了逃避责任制作,内容是虚假的;
  第二被告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第二被告是在原告起诉至法院,其收到应诉材料后,才看到该合同,之前从未知晓有该份劳务派遣合同,即便该合同真实,合同相对方为第一被告与第三人,与第二被告无关;第二被告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不清楚;
  第三人对证据10、11皆无异议;
  第一被告、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劳务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劳动合同)、工资转账记录(微信账户明细截图打印件)、社保缴纳记录、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张某某),以此证明张某某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案外人吉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13、劳动合同书照片打印件一份(王某某),以此证明王某某是第二被告处保安组组长,其与第一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14、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张某某将该保安组成员的工资转账给王某某,再由其发给组员,包括支付胡志琼工资;
  原告对证据12中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转账记录、社保缴费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工资转账记录看不出工资发放的主体,与本案无关。对劳务合同的
  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并不能反映为张某某发放工资的是哪个单位;2019年1月之前张某某没有缴纳社保的记录,该组证据与张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相矛盾,更与在案显示的张某某作为第一被告代理人与第二被告签订合同,与三原告洽谈赔偿签订协议等内容相冲突,存在第一被告与张某某恶意串通、逃避责任的嫌疑,更有可能存在做伪证的情况,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与案外人吉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证据1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于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是在诉讼后才知道第三人的存在。王某某并未在该劳动合同中签字,更未看到该公司向王某某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由此推断出胡志琼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说明在2018年12月胡志琼工作四天,工资600元由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形式转付,但不能证明是由第三人支付胡志琼工资的事实;以上证据综合质证意见,根据公安机关对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三人的询问笔录,均可以清楚证明胡志琼系第一被告员工,被安排至第二被告保安室工作,且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也是第一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其中,张某某为项目经理。
  第二被告对证据12、13、14皆不清楚,认为与本案及第二被告无关,认为胡志琼与王某某是在第二被告保安室工作,系基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后的履约行为,其工资不是由第二被告支付,与第二被告无关。
  第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5、保安服务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第一被告签约为第二被告提供保安服务,约定了两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第二被告按照合同每月支付保安服务费16,000元给第一被告,从2018年7月12日开始,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派遣了两个保安,虽然发票只提供到3月份,但是后续也是按照16,000元支付的,证明第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至于保安的受伤和死亡是第一被告负责,与第二被告无关;
  原告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胡志琼与第一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被告是胡志琼的用工单位;
  第一被告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保安服务合同中第3条第4项仅为约束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不代表第一被告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如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为第二被告提供保安室门卫一职;
  第三人对证据15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
  针对第一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原告补充称第二被告将保安业务派遣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具有保安服务资质,第三人不具有保安服务资质;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6、新员工上岗派遣单两份,以此证明胡志琼是由第三人派遣到第二被告处的,第二被告对此知情;
  原告对证据16真实性、关联均不予认可,派遣单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17日,此时胡志琼已经死亡。该份证据是第三人单方面盖章,不予认可,且与公安笔录相矛盾。第二被告的公章系事后加盖,并不是在胡志琼被派遣时盖上的;
  第一被告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二被告盖章是认可文件的真实性;
  第二被告对证据16认为证据复印件上有第二被告的盖章是为了向法院提供材料。第二被告在收到诉状后,要求张某某把相关用工材料提供到第二被告处,第二被告为了在向法院提供材料,故盖了章。同时,第二被告正在与第一被告交涉相关员工的用人单位,以及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第二被告从未与第三人签订保安服务合同,如果第一被告不明确相应的用人单位主体,第二被告会采取相应措施解除保安服务合同;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7、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协查函回执各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三人存在弄虚作假的嫌疑,2019年2月9日胡志琼已经死亡,该份证据却显示第三人在2019年2月13日对胡志琼进行了用工申报,且用工开始时间与实际用工时间不符,胡志琼是2018年12月19日就到第一被告处工作,第一被告为了逃避责任与第三人串通而做出了申报;
  第一被告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在2019年2月13日补交;
  第二被告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核,证据1、3、4、5、8、15、17,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6、7,两被告及第三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皆无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9、10、11、12、13、16,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第一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第一被告系具有保安服务许可证的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6月20日,第一被告(作为乙方)与第二被告(作为甲方)之间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一份,其中“概念与定义”中约定:1、由乙方向甲方服务地点派遣保安人员(保安队长一职由乙方指派人员担任)…2、规章制度:指乙方的《保安服务规范》及甲方制定并经乙方确认的各项规章制度;3、甲方向乙方按月按人数支付保安服务费,其包含了每名保安员当月的工资、加班工资、社会保险乙方缴纳部分、乙方的管理费。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保安人员4名(包含1名负责人)…服务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服务地点上海市金山区枫泾工业区环东三路XXX号;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保安服务费为4,000元每人每月,合计服务费16,000元整…第4项约定乙方派遣甲方现场进行保安服务人员的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险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保安员的日常考勤与具体工作的安排由甲方负责…合同乙方盖章签名处有张某某签字,且加盖第一被告公章。庭审中,第一被告对于张某某的签字和公司盖章皆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第二被告每月按期支付第一被告保安费16,000元。
  经审查,胡志琼(已故)系胡建海、曹月霞之子,陈某某之夫,胡某1、胡某2、胡某3之父。第二被告处2018年12月、2019年2月两份保安考勤表显示,胡志琼分别于2018年12月19日、20日、21日、31日考勤4天,2019年2月1日至2月8日连续考勤8天。庭审中,第一被告自述2019年1月26日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该保安组成员的工资转账给案外人王某某,转账记录显示“转账-转给王某某(汉霸),600元,转账说明:胡志琼12月工资…”2019年2月11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居民死亡确认书》,确认胡志琼于2019年2月9日在上海市金山区枫泾工业区环东三路XXX号猝死身亡,生前主要职业及就业情况为保安。
  再经查,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显示报警人王某某于2019年2月9日报警,报案内容为…报警人在(报班长)朱泾镇环东三路XXX号公司内称同事去世…民警到场后经了解,死者系该公司昨晚值守夜班的保安胡志琼…2019年2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枫泾派出所分别对案外人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汤化季等进行询问笔录,对案外人王某某询问笔录中内载“…我和胡志琼是一起在上海汉霸机电有限公司做门卫的,我们两个是24小时翻班的…过年期间因为公司休息就只有我和胡志琼上班…2019年2月8日胡志琼是晚上的班,胡志琼19点20份许就来接班的…”对案外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内载“…我们是老乡关系,胡志琼的工作就是我介绍的。…我就找我的公司领导问公司还需不需要保安。公司领导说需要,他就被我们保安公司分配到上海汉霸机电有限公司去当保安了…”对案外人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内载“…问:你今天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枫泾派出所有什么事吗?答:我来为我公司的员工死亡的事情来说明情况的;问:死者是谁?答:是胡志琼,是我们公司的员工,是一名保安;问:你所在公司的情况?答:上海亮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公司营业地址…问:你在公司的职务?答:我是公司的项目经理;问:胡志琼是何时来你公司任职的?答:他是在2018年12月底的时候,经由我们公司的另一个员工李某某介绍过来上班的,当时他来上了3、4天班之后,有事又回老家去几天。到了2019年1月的时候再次回来上班;…问:胡志琼是否是汉霸公司聘请的?答:不是。汉霸公司是和我们保安公司签的合同,他们提出需要后由我们保安公司负责派人过去工作。”
  还经查,2019年2月15日,原告胡建海、曹月霞、陈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上载:“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2019年2月19日早上,枫泾工业园区汉霸机电有限公司门卫在保安人员交接班时,发现胡志琼坐在椅子上已经意外的死亡。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其上盖有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及双方当事人的签名。
  又经查,第三人于2019年2月13日在上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上自助经办平台上使用企业“法人一证通”数字证书办理胡志琼招工手续,并为其补缴2019年2月社会保险,用工开始日期为2019年1月31日,用工结束日期为至今。案外人王某某未缴纳社会保险,案外人张某某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未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1月起至今由上海吉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
  2019年2月28日,六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2月9日期间原告胡建海之子胡志琼(已故)与被告上海亮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海汉霸机电有限公司系胡志琼的用工单位。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6日作出裁决:六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决定不予受理。六原告可以就上述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六原告提起了民事诉讼。
  审理过程中,第一被告以其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为由,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定驳回第一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2月9日期间胡志琼与被告上海亮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综合本案在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第一,第一被告系具有保安服务许可证的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之间签订了保安服务合同,又有第二被告提供的保安服务费用支付凭证及发票予以印证,第一被告对此情形亦予以认可,说明两被告之间已经按照该合同进行履约,第二被告的工作场所为第一被告履约地;第二,六原告主张胡志琼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两被告之间的保安服务合同、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询问笔录、居民死亡确认书等证据,可以确定胡志琼于2019年2月9日在两被告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中确定的工作场所提供劳动,接受第一被告的管理和工作安排,从事保安工作时死亡;第三,第一被告虽主张胡志琼、案外人王某某的用人单位皆系第三人乐瑞公司,由乐瑞公司派遣至亮盾公司,并由亮盾公司安排在汉霸公司的保安岗位上工作。但首先,第一被告作为证据提供的劳务派遣合同上仅有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第三人的盖章,未有第一被告的盖章及第三人相关人员的签名确认,合同形成日期亦尚未明确,且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劳务派遣服务费有过结算;其次,第二被告称至本案起诉前从未知晓第三人存在,其仅认可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保安服务合同,系由第一被告直接派遣员工至第二被告处工作,第二被告对于第一被告的主张从未知悉且不予认可;再次,案外人王某某的劳动合同书仅为照片打印件,其上未有王某某本人的签名确认,第三人并未与胡志琼签订相关劳动合同,且未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案外人王某某、胡志琼等进行管理和工作安排,亦未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曾向胡志琼及案外人王某某发放过工资;最后,第一被告以第三人为胡志琼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胡志琼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经查实,第三人系于2019年2月13日为胡志琼补缴的社会保险,彼时,胡志琼已经于2019年2月9日死亡,第一被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链予以佐证第三人与胡志琼建立了劳动关系。据此,本院对于第一被告主张胡志琼、案外人王某某等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第四,第一被告虽称案外人张某某系案外人吉禾公司员工,其行为与第一被告无关,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张某某在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所做询问笔录的内容相互矛盾;另庭审中,第一被告对与第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上张某某系代表第一被告签名的行为予以确认,故此,本院对于第一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确认张某某系第一被告的员工。庭审中,第一被告确认由张某某向案外人王某某微信转账,标注为发胡志琼2018年12月的工资600元。综上,本案中,第一被告与胡志琼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胡志琼从事的工作系第一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第一被告对胡志琼进行管理并发放薪资,故六原告主张胡志琼同第一被告存有劳动关系,与事实相符;另外,第一被告虽对六原告主张胡志琼于2018年12月19日已在第二被告处工作场所进行保安工作存有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且有胡志琼在第二被告处的考勤记录及第一被告为其发放2018年12月的工资等情形为佐证,故本院对胡志琼于2018年12月19日入职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2月9日期间胡志琼与被告上海亮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2月9日期间胡志琼与被告上海亮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亮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  锐

书记员:唐军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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