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
李江(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
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谢建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
秭归县金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杜开春(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江,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01113662-4,住址秭归县茅坪镇长宁大道24号。
法定代表人任清平,系该局局长。
负责人周玉峰,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建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秭归县金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7070780671F,住址秭归县茅坪镇滨湖路6号。
法定代表人关永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开春,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秭归县金某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周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建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开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7月15日7时30分左右,原告之夫余先柱在到秭归县人民法院茅坪法庭上班途中感到身体不适,遂向法庭庭长周秭民请假后返回家中休息。当天19时40分左右,原告回家后发现余先柱病情危急,遂打120电话请求急救,经医生现场诊断,余先柱已无生命迹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尔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对余先柱的死亡作出视同工伤的认定。2016年1月18日,被告作出秭人社认字(2015)第12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余先柱因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所列的各种情形,决定对余先柱的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余先柱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项 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作岗位一般是指职工从事日常工作时所在的岗位,既包括职工日常的工作岗位,也包括受单位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以及单位为解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工间休息等场所,即工作岗位是指在工作场所从事或履行与工作有关活动的空间以及为解决职工在工作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场所。本案中,余先柱的工作岗位在秭归县人民法院茅坪法庭,其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地点在其家中,不能认定为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且死亡时间是19点40分左右,距离发病请假休息时间7点30分已达十二小时多的时间,期间并没有经抢救,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故余先柱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亦不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接受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通知原告举证、调查核实、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之处,且无法定可撤销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秭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辖区内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企业职工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焦点是余先柱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第(一)项 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作岗位一般是指职工从事日常工作时所在的岗位,既包括职工日常的工作岗位,也包括受单位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以及单位为解决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工间休息等场所,即工作岗位是指在工作场所从事或履行与工作有关活动的空间以及为解决职工在工作中的合理生理、生活需要而提供的场所。本案中,余先柱的工作岗位在秭归县人民法院茅坪法庭,其在上班途中突发疾病,死亡地点在其家中,不能认定为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且死亡时间是19点40分左右,距离发病请假休息时间7点30分已达十二小时多的时间,期间并没有经抢救,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故余先柱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亦不符合该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接受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受理、通知原告举证、调查核实、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之处,且无法定可撤销的情形,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审判长:马尚刚
审判员:王军
审判员:杜雷明
书记员:张燕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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