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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张樑与上海米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张樑,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上海米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崂山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方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明,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张樑与被告上海米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张樑、被告上海米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恽和徐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张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8年2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工资差额7,272.73元;2.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补贴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至被告处做房屋销售,工作地点在崇明,工资自2017年7月调整为4,000元基本工资+1,000元补贴。2018年2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改做面包销售员,取消1,000元补贴,被原告拒绝。次日,被告通知原告停职,原告即在家休息。后被告于2018年3月19日通知原告至南翔做车位销售。被告已付原告2018年2月和3月工资存在差额,未支付2018年1月、4月至9月的补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米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8年2月7日通知改做面包销售员,原告拒不到岗,构成旷工,后通知原告至南翔项目,被告已按到岗天数发放2018年2月和3月工资。原告之前有在崇明的住宿和交通补贴1,000元/月,于2018年1月31日撤场后,不应再获得该补贴。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房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在崇明,工资为3,500元基本工资+500元补贴。后基本工资调整4,000元,补贴调整为1,000元。2018年1月31日,原告从崇明撤场,于次日至南翔从事车位销售。2018年2月7日,被告通知自2月9日起,将原告调至Delifrance证大喜马拉雅店担任面包销售员,取消原工资构成中的1,000元补贴。2018年2月8日,被告以原告在劳动调解时提交的上海鹏昱置业有限公司未经授权的相关盖章文件疑似伪造为由,给予原告停职。2018年3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于次日至南翔项目报到。2018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于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未出勤,于2018年3月27日、30日请事假。被告已支付原告2018年2月和3月的税前工资分别为909.09元、1,818.18元。
  2018年12月28日,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涉案仲裁申请,原告提出与本案相同的请求。后仲裁委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2月1日至3月31日工资差额5,272.73元、2018年1月1日至2月8日补贴1,300元,未支持原告其余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通知、考勤表、工资明细、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8年2月8日至2018年3月19日期间未出勤,系被告将原告调整为面包销售员、予以停职所致,现被告未举证证明上述调整、停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足额支付该段期间工资。从崇明撤场后,被告取消原告1,000元/月的相关补贴,有一定合理性,而从被告明确取消时起履行已经超过一个月,原告未举证证明对此提出过异议,故可认定原告自2018年2月9日起不再享有上述补贴。现主张自该日起的补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8年3月有两天事假,不应获得该两日的工资。经核算,扣除已付工资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8年2月和3月的工资差额4,909.09元、2018年2月1日至2月8日的补贴1,300元。涉案仲裁裁决认定2018年2月和3月的工资差额5,272.73元,被告未对该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米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张樑2018年2月和3月的工资差额5,272.73元;
  二、被告上海米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张樑2018年2月1日至2月8日的补贴1,300元;
  三、驳回原告胡张樑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高飞

书记员:顾培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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