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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强与竑盈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强,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上海精诚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竑盈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余燕琪,总经理。
  第三人:范玲芳,女,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天台县赤诚街道桐柏岭脚村坑头路XXX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
  第三人:陈晓林,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南阴阳营18号502室。
  原告胡强与被告竑盈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竑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竑盈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原、被告因需要庭外和解,双方于2018年4月10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限。因范玲芳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5日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5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竑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燕琪、第三人范玲芳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依职权追加陈晓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9年8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竑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燕琪、第三人范玲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竑盈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为能第一时间出售苹果XR型号手机,即委托第三人陈晓林(原告姐夫)自被告处购买一批价值1,000,000元的苹果XR型号手机。当日下午,第三人陈晓林与被告竑盈公司联系并确认好手机搭配比例及计价标准后,原告根据被告竑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燕琪的要求,通过民生银行的账户分两次向被告竑盈公司的员工宋斌转账1,000,000元作为货款,约定由被告竑盈公司送货至原告地址,该交易中原告系作为收货人。当日晚上,被告竑盈公司通过微信告知第三人陈晓林“货全部发完”,后又告知第三人陈晓林因被告竑盈公司处仅有货值300,000余元的手机,剩余600,000余元价值的手机将从案外人处进货后直接发送至原告收货地址。同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竑盈公司告知第三人陈晓林已出货,并向其提供两个快递单号,但经第三人陈晓林查询并无此快递。经与被告竑盈公司交涉,被告竑盈公司承认并未发货,陈晓林通过微信要求被告竑盈公司退款,被告竑盈公司回复收到,但一直未安排退款。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货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交付货物,并在原告催促后明确表示拒绝发货亦拒绝退还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应返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竑盈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自第三人陈晓林处确实收到了1,000,000元货款。被告并未与原告建立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建立在被告竑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燕琪与第三人陈晓林之间,故原、被告均非适格主体。被告法定代表人余燕琪与第三人陈晓林的交易惯例为,收到陈晓林的货款后送货至陈晓林确定的地址及收货人处即可。因被告竑盈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燕琪处仅有部分货物,尚有共34台苹果手机要向第三人范玲芳采购,因范玲芳在火车站发货成本低,故被告竑盈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燕琪将自己的货物送至范玲芳处由其将所有货物发货至陈晓林指定地址处。被告竑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燕琪将范玲芳给其的快递单号告知了陈晓林。范玲芳本来要发货的,但因陈晓林欠范玲芳钱款,故范玲芳将原本要发货的货物从物流公司处拉回。最后,被告竑盈公司法定代表人余燕琪、范玲芳与陈晓林经过协商,在第三人范玲芳处货物价值682,680元,用于抵扣陈晓林对范玲芳的债务。因第三人陈晓林一直未书面确认抵债事宜,故剩余价值317,140元货款一直未予归还,但应归还给陈晓林。
  第三人范玲芳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系虚假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建立在被告竑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燕琪与陈晓林之间。涉案1,000,000元系陈晓林所有,其经常利用他人账户做生意。手机行业都是这么操作的。范玲芳处货物包含两批货物,一批是余燕琪向范玲芳采购的34台苹果手机,一批系余燕琪委托范玲芳发货的。发货前,范玲芳不清楚这两批货物是陈晓林的,后得知该批货物系陈晓林订购,故致电其询问货物情况,陈晓林承认该两批货物系其订购,也同意协商金额用于抵扣陈晓林所欠范玲芳款项。经余燕琪、范玲芳与陈晓林协商,在范玲芳处原本要发货至陈晓林处的货物价值682,680元。最后以该金额进行了债务抵扣。余燕琪向范玲芳采购的货物不止苹果XR型号手机,还有其他货物,因陈晓林的抵债事宜,故也进行了结算,范玲芳最后向余燕琪转账184,370元。
  第三人陈晓林述称,原告与陈晓林系连襟关系。原告在淘宝上从事苹果产品销售已有七、八年。陈晓林系从事苹果手机批发生意。2018年10月25日,原告委托陈晓林订购苹果XR型号手机,因系亲戚关系,故无书面委托合同。因被告竑盈公司有苹果XR型号手机,所以决定向被告订购苹果手机。协商过程中,陈晓林与被告竑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燕琪讲过原告要订购苹果手机的事情。陈晓林因债务问题无法做苹果手机生意了,故陈晓林不可能订购手机。当日晚十一点,被告竑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燕琪致电陈晓林仅有二十几台苹果XR手机,需要向范玲芳订货并称范玲芳要其回电。后陈晓林致电范玲芳,范玲芳称因其尚欠款项未付,故要求在范玲芳处属于陈晓林订购的货物用于抵债。因货物在范玲芳处,哪怕范玲芳要求将货物抵债,陈晓林也无法阻止。在录音中陈晓林之所以称这批货是自己的,是因为原告委托其订货,而且当时晚上陈晓林迷迷糊糊的。陈晓林以为范玲芳抵扣的货物仅有二十几台,关于抵扣的事情没有告知过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竑盈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买卖合同建立在陈晓林与余燕琪之间。原告称,对真实性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未进行过删减,是仅存的聊天记录,故与原告提供一样的部分认可,不同的部分不予认可。范玲芳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虽原告对该证据不同的部分不予认可,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竑盈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进行过删减或伪造,故本院予以采纳。
  2、第三人范玲芳提供的录音光盘一份(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1月1日、2018年11月2日范玲芳与陈晓林录音记录三段、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1日范玲芳与余燕琪录音记录两段)、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陈晓林与范玲芳协商货物抵债事宜。原告认可2018年10月26日录音记录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陈晓林未对抵债事宜有最终的确定意见,其余四段录音不认可,无法确定真实性。被告竑盈公司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范玲芳提供的五段录音与原、被告及范玲芳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上述五段录音均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5日,原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宋斌分两次转账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0月25日,余燕琪与陈晓林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包括:“陈晓林说今天发南京。正在统计金额。目前可以打1,000,000元,你卡号发我一下。货你看着配就可以了,256的不要。收货地址为南京市玄武区新世中心A座3409胡强XXXXXXXXXXX。款办好了。范的女婿在我公司,过会微信说。没人知道我这个收货地址。余燕琪说我来配货。你确认我就下单了。款没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青浦支行宋斌XXXXXXXXXXXXXXXXXXX。你这个地址没人知道吧。货全部发完。”同日,范玲芳与余燕琪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包括:“余燕琪说付我184,370对吗范总。收款信息为余燕琪浙江泰隆商业银行上海分行唐镇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收货地址为南京市玄武区新世中心A座3409胡强XXXXXXXXXXX。货发这个地址写竑盈实业。”2018年10月26日,余燕琪与陈晓林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包括:“陈晓林说单号发我一下。发货明细和价格你发给我。余燕琪说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2018年10月31日,余燕琪与陈晓林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包括:“陈晓林说价格确认了吗?价格和范玲芳确认过了吗?你要和她确认好才行。余燕琪说还没,刚弄完。现在有事,我马上再发。”2018年11月1日,余燕琪与陈晓林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包括:“陈晓林发送一张表格,表格载明事物类别为购,入库方式为经销,供应商为陈晓林。iphoneXr-128珊瑚数量11单价6,380、iphoneXr-128红数量10单价6,220、iphoneXr-128黑数量15单价6,270、iphoneXr-128蓝数量6单价6,350、iphoneXr-128黄数量6单价6,420、iphoneXr-128白数量15单价6,250、iphoneXr-64红数量12单价5,920、iphoneXr-64珊瑚数量9单价5,980、iphoneXr-64白数量11单价5,920、iphoneXr-64蓝数量6单价5,980、iphoneXr-64黄数量3单价6,110、iphoneXr-64黑数量7单价5,960,数量合计111金额合计682,650。余燕琪说你和范确认好,就行了。”同日,范玲芳与陈晓林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包括:“范玲芳说我叫婷婷改下入库发给你吧。范玲芳发送一张表格。这样的话你还欠我1,387,320元。”2018年11月2日,范玲芳与余燕琪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包括:“范玲芳说刚刚陈晓林来电话问我你给他的价格问我同意不,我回复他同意了。”同日,余燕琪与陈晓林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包括:“陈晓林说民生长江路支行胡强XXXXXXXXXXXXXXXX。你款现在安排退一下。退好给我截图。余燕琪说收到。”
  又查明,2018年10月26日,陈晓林与范玲芳通话记录主要内容为:范玲芳说:“……他也跟你说过了,我也知道了,反正这单货也是你的,对不对?余燕琪的这单货是给你的,对不对?”陈晓林说:“嗯嗯嗯。”范玲芳说:“是给你的,我也跟你这么说了,开始的时候我也跟余燕琪也在说了,我说这单货是陈晓林的,我也跟他说了,我一开始就知道这单货是你的,也打算给你发走,我想打电话来跟你说,你欠我们的钱也不是说你说没有就可以不付,这么说也是不行的,你说对不对?”陈晓林说:“是的。”范玲芳说:“……这单货我也不发走了,我跟你这么说,跟余燕琪也这么说,大家都是老朋友。”陈晓林说:“嗯嗯嗯。”范玲芳说:“反正你这单货明天在上海,我给你卖掉,你明天给我个价格就好了,没问题吧?”陈晓林说:“这个你要怎么办你就看着办吧。”……范玲芳说:“……我不会跟别人说这件事的,你的这个事情我都跟老余都说了,这个事情只有你知我知我们三个人知,我不会再跟别人去说的,说了对谁也没好处……我的目的也就是想把钱讨回来,对不对?”陈晓林说:“嗯。”范玲芳说:“所以我打电话都不在店里打,我都出去打……我也知道这单货是你的,现在这个货没有发出去,信辉也等了很晚了。反正这单货在上海卖也一样卖,明天卖什么价格,我跟你去沟通……你差我这么多钱,你能先还一半给我……”陈晓林说:“好,我知道了。”2018年10月31日,余燕琪与范玲芳通话记录主要内容为:范玲芳说:“余总,陈晓林和你结账了吗?”余燕琪说:“他刚电话来说把表格做好发给他。”范玲芳说:“价格不要紧,你发他好了,到时候多少数字给我一份就好了……我也无所谓了,你还要打现款给他的。”余燕琪说:“对对,这事我还要和他碰头了以后再办,没有条子肯定不能办的。”2018年11月1日,陈晓林与范玲芳通话记录主要内容为:陈晓林说:“老板娘,就是你那天发给我的数量和价格,后来老余这边有些对不上,所以昨天又重新发了一份给你。”范玲芳说:“当天发你一份,发他一份,他就和我打电话了,我跟他这么说你和南京陈总再重新说好,你再发一份给我,这价格我是按最低点入库的。”陈晓林说:“我的意思价格我不参与,你与老余确认好就行了……只要你认可他认可就行了,我不参与这个。”……陈晓林说:“那你就把老余发你的看下,如果有什么不妥的和他说,如果可以就那么样好吧。”范玲芳说:“行行,那你叫他发一份给我,后来的价格他还没有发我。”陈晓林说:“他昨天发我了,他说也发你了”……陈晓林说:“那你先看下,如果没有我再发一份给你。”范玲芳说:“好的。”2018年11月1日,余燕琪与范玲芳通话记录主要内容为:范玲芳说:“余总,刚刚陈晓林给我打电话,说价格问你有没有发给我……”余燕琪说:“嗯嗯。”范玲芳说:“……他说价格我这边认可就好了,这价格我当时按照大盘最低点结的,如果余总认为价格不合适的话,余总要给你什么价格你就重新发一份给我……”余燕琪说:“他跟我说让我跟你确认价格,我昨天发给他以后也发给你了。”范玲芳说:“……按道理价格是由他和我结算,你说对不对,不是由你和我结算,你说对不对。”余燕琪说:“对对对。”2018年11月2日,陈晓林与范玲芳通话记录主要内容为:陈晓林说“老板娘,就是我刚才跟老余说过了,这价格可以的,昨天谈的那个价格已经确认好了。”范玲芳说:“可以就可以了,我也没办法,价格你们怎么说就怎么说了。”陈晓林说:“价格你这边确认好就行,……所以我刚才和他打电话,昨天我把价格发给你又发给他。”范玲芳说:“这价格方面反正还是小数,我看过了价格是按最高点结的。”陈晓林说:“价格行情我一点也不知道,那你和他打个电话说一下吧。”范玲芳说:“好的。”
  再查明,范玲芳于2018年11月26日以陈晓林、案外人丁某某为被告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起诉要求陈晓林、丁某某归还借款。范玲芳于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的民事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载明2018年7月2日,陈晓林、案外人丁某某向范玲芳借款3,000,000元,后陆续归还借款,尚余欠2,070,000元。2018年10月26日,在范玲芳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陈晓林将其一批货物用于抵充借款偿还范玲芳,经核定,货物价值682,680元,经双方确认尚余1,387,320元未偿还。2018年12月25日,宝山法院对范玲芳、陈晓林及案外人丁某某制作的谈话笔录,陈晓林称琪借用了案外人的某某,因为陈晓林的个人账户可能会被银行冻结并认可范玲芳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1月15日,宝山法院制作(2018)沪0113民初229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陈晓林、案外人丁某某同意归还范玲芳借款本金1,387,320元的协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第三人的述称,本案主要争议为:
  一是,原、被告及陈晓林间法律关系性质;二是,是否存在抵销、抵销是否完成及抵销的具体金额。
  一是关于原、被告及陈晓林间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围绕该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意见如下:
  原告主张自己是苹果手机的实际采购方,被告竑盈公司是出售方。原告在淘宝上做苹果全系列的零售生意,而陈晓林系做苹果产品批发生意,经验丰富,其拿货价格更优惠,故原告于2018年10月委托陈晓林采购苹果XR型号手机,原告告知陈晓林具体搭配由其自行决定,但因256G销量不好就不要了。在微信聊天记录中陈晓林明确了收货人是原告,被告竑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燕琪亦是确认收货方是原告,汇款也是原告汇的,事后陈晓林提供的退款账户亦是原告的,被告竑盈公司均是知晓的,陈晓林亦认可委托事宜,故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建立在原告与被告竑盈公司之间,原、被告系适格的民事主体。即使原、被告未直接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陈晓林与原告间系隐名代理关系,原告可直接向被告竑盈公司主张权利,不确认余燕琪所述的交易惯例。
  被告竑盈公司主张被告法定代表人余燕琪不认识原告。只要钱款到位,是不会去查具体汇款人的。无论汇款人是谁,都代表陈晓林的付款,不通过陈晓林的账户是因为资金流过大,银行会怀疑洗黑钱。不能仅因汇款人和收货人系原告就认定原告系买卖合同相对方。如果陈晓林是受原告委托,货物单价应该是确定的,但余燕琪被陈晓林告知苹果XR型号手机的种类搭配由余燕琪自行决定,除了256G的最好不拿,其余陈晓林无特别要求。整个交易过程,陈晓林均未称其系受他人委托采购货物。之所以告知范玲芳发货写竑盈实业,是为了帮助陈晓林,因为陈晓林不想让他人知道货物是陈晓林订购的。
  第三人范玲芳主张范玲芳在宝山法院提起诉讼的(2018)沪0113民初2294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晓林借用了他人五个账户,因为其账户可能被冻结,2018年10月25日陈晓林自己转了50,000元,但大金额的转账陈晓林不使用自己的账户,资金流太大可能会被查。而且陈晓林指定收货的地址都不用自己的地址,均是用他人的地址。
  第三人陈晓林主张陈晓林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还问其是否能拿到苹果XR手机。陈晓林发送给余燕琪的收货地址是原告自己的地址。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系建立在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当事人双方存在买卖的合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竑盈公司主张,余燕琪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被告竑盈公司无买卖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余燕琪于2018年10月25日与范玲芳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余燕琪要求范玲芳发货写竑盈实业,被告竑盈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让范玲芳发货写竑盈实业是因陈晓林不愿他人知晓系陈晓林订购货物这节事实,故对余燕琪称自己系买卖合同相对方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竑盈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原、被告建立了买卖合意,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发货人为原告、汇款人为原告及退款收款人为原告不足以认定原、被告间买卖合意的建立,陈晓林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在交易过程中告知过被告竑盈公司原告委托陈晓林向其订购货物,被告竑盈公司亦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间直接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陈晓林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竑盈公司订购苹果XR型号手机,陈晓林与被告竑盈公司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现陈晓林自认其受原告委托,故原告与陈晓林之间形成间接代理关系。原告向本院诉讼表明陈晓林向原告履行了披露义务,原告可以行使陈晓林对被告竑盈公司在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
  二是关于是否存在抵销、抵销是否完成及抵销的具体金额的问题。围绕该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意见如下:
  原告主张原告不认可抵债事宜,更不认可抵债的金额为682,680元。首先,范玲芳与陈晓林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产生的金钱给付之债,而被告竑盈公司与原告之间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货物交付之债,两个法律关系主体不同、标的物种类不同,不具备法定抵销要件。即便不考虑法律关系主体及标的物种类,本案也无法适用约定抵销,根据范玲芳提供的电话录音,陈晓林与范玲芳协商抵债事宜时,陈晓林虽未明确拒绝该抵债方案,但也未明确同意,更未在当时以及此后确认抵债手机之数额及价格。由此看出,范玲芳与陈晓林就抵债事宜并未协商一致,因此无法适用约定抵销。其次,即使存在抵销,对于抵销金额的确定应按照被告竑盈公司向范玲芳所采购的34台手机用于抵债,而不应该按照被告竑盈公司与范玲芳双方协商确认的金额抵债。根据余燕琪与范玲芳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竑盈公司为履行本案合同向范玲芳采购的手机数量为34台,依据当时的市场行情,总价不超过200,000元。被告竑盈公司称其于2018年10月25日将其自有的手机快递至范玲芳处委托其将自有手机及采购的34台手机一并交付原告,但被告竑盈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后,陈晓林对于余燕琪或范玲芳提供的入库单无判决能力,因此不能以陈晓林未提出异议作为判断被告竑盈公司与范玲芳采购或交付手机真实性的判断依据。
  被告竑盈公司主张余燕琪、范玲芳与陈晓林经过协商,确认了最后陈晓林用于抵销范玲芳债务的金额为682,680元,该部分相当于余燕琪已经履行了发货义务。余款317,320元确实在余燕琪处,同意退还给陈晓林。
  第三人范玲芳主张在宝山法院调解范玲芳起诉陈晓林的案子中,陈晓林对于抵债金额682,680元是确认的,民事调解书也已经认定。
  第三人陈晓林主张范玲芳称押在范玲芳处的货物价值只值60多万元,准确价格还没确定。后陈晓林将原告的卡号发给余燕琪要求其退款,但余燕琪一直未退款。
  本院认为,在2018年11月2日之前余燕琪、范玲芳及陈晓林协商确认货物抵债事宜前,陈晓林及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向余燕琪披露原告与陈晓林间存在间接代理关系,故陈晓林可就在范玲芳处的货物进行处分。根据宝山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范玲芳与陈晓林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而余燕琪与陈晓林及余燕琪与范玲芳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三者间的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故三者间可适用约定抵销。原告主张即使存在抵销,抵销的金额也不应超出34台手机的金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余燕琪、范玲芳及陈晓林一致确认抵债金额为682,680元,陈晓林亦在(2018)沪0113民初2294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确认了抵债金额。该民间借贷纠纷中民事调解书确认的陈晓林尚欠的借款本金1,387,320元与2018年11月1日范玲芳与陈晓林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范玲芳称这样的话陈晓林还欠其1,387,320元能相互对应,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被告竑盈公司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价值682,680元货物的交付义务,尚余价值317,320元的货物未按约定交付。
  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陈晓林与原告间存在间接代理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故被告竑盈公司已经向原告履行了价值682,680元货物的交付义务对原告亦发生效力,原告可就余款317,320元向被告竑盈公司主张权利。陈晓林于2018年11月2日在与余燕琪的微信聊天中要求退款,余燕琪回复收到。鉴于陈晓林已就价值682,680元货物进行了抵债处理,故该微信聊天记录表明,被告竑盈公司与陈晓林于2018年11月2日达成了解除价值317,320元买卖合同的协议,解除合同后,被告竑盈公司应及时返还钱款,但被告竑盈公司至今未返还钱款的行为显属违约,被告竑盈公司应向原告返还317,32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陈晓林与被告竑盈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达成部分解除协议,故本院将逾期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8年11月2日。就陈晓林用于抵债的682,680元,原告可搜集证据后另案进行诉讼。第三人陈晓林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竑盈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强货款317,320元;
  二、被告竑盈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强逾期利息(以本金317,3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1,900元,由原告胡强负担6,763.50元,由被告竑盈实业(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13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文龙

书记员:陆宁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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