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上海盈合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明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爱,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蓝喆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王春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翼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豪,男。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戴明宇、被告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拉扎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安徽蓝喆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蓝喆公司)为被告,本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被告戴明宇,被告上海拉扎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爱,被告安徽蓝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翼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5,610.09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788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10元、住院用品费202.8元、鉴定费2,850元、电动车修理费12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4日11点48分,被告戴明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莘朱路行驶至莘朱路闵城路西约20米时,超车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戴明宇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上海拉扎斯公司是“饿了么”和“蜂鸟众包”平台的经营方,被告戴明宇是被告上海拉扎斯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戴明宇系在为被告上海拉扎斯公司配送外卖的途中,电动车所载篮筐上有“饿了么”的标识,被告上海拉扎斯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戴明宇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系“饿了么”配送平台送餐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对于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金额均应“饿了么”平台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拉扎斯公司辩称,“饿了么”网络平台是本被告经营的外卖点餐网络平台。本被告是一家网络公司,提供网络居间技术平台服务,平台收到用户提出的配送服务需求后,将配送信息派发给安徽蓝喆公司,由安徽蓝喆公司安排骑手负责配送,安徽蓝喆公司具体负责招聘、管理送餐员并支付工资。“饿了么”外卖订餐平台本身并不经营餐饮及配送业务,仅提供配送信息给外包公司及骑手,由其自主决定配送。骑手与其并无关系,且安徽蓝喆公司为骑手投保责任保险。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安徽蓝喆公司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的居住工作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中无医院处方的部分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原告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以其丈夫护理而产生的误工费计算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与治疗无关的交通费部分不认可;认定书上未认定财产受损,故衣物损失费及车辆修理费均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中护腰部分认可,其余部分与病情无关,不认可。住院用品费也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数额由法院酌情考虑。原告的上述损失中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同意二期部分一并处理。
被告安徽蓝喆公司辩称,其与戴明宇并无劳动合同,系戴明宇通过网络在线确认成为骑手,骑手按上海拉扎斯公司的APP配送,其无法对骑手进行管理,仅根据被告上海拉扎斯公司的送单情况与骑手结算并发放网约工报酬。事故后国泰财产保险责任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了3万元。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其愿意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认可被告上海拉扎斯公司的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4日11点48分,被告戴明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莘朱路行驶至莘朱路闵城路西约20米处,超车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戴明宇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上海拉扎斯公司于审理中确认,戴明宇系于当日11时40分许在闵行区莘庄镇龙之梦仲盛店处取餐,配送方向为闵行区圣淘沙花园、黎安新村一村、皇都花园。上述配送订单于当日12点送达完毕。
“饿了么”网络平台是被告上海拉扎斯公司外卖点餐网络平台。上海拉扎斯公司与安徽蓝喆公司存在劳务外包服务合作关系,由安徽蓝喆公司向上海拉扎斯公司提供具有配送能力的人员在上海拉扎斯公司的蜂鸟众包信息平台与安徽蓝喆公司签订《网约工协议》,配送人员通过“饿了么”平台发布配送信息接单提供配送服务。上海拉扎斯公司向安徽蓝喆公司支付配送服务费,配送人员的劳务报酬由安徽蓝喆公司发放。安徽蓝喆公司为配送人员投保饿了么骑手意外(新众包)保险。
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用85,370.30元(含二期拆除内固定手术)。原告自2016年起在本市有工资入账记录,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服饰店及闵行区大奇熟食店等处工作,2017年1月起居住本市莲花南路XXX弄XXX号。原告治疗期间,安徽蓝喆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给付原告3万元。
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4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胡某某因车祸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近6月,现仍疼痛,活动受限,巳构成人体损伤致残XXX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含取内固定物所需时间)。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2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原告工资银行流水等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安徽蓝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蓝喆公司则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及被告安徽蓝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由安徽蓝喆公司承担意见一致,本院予以准予。
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85,370.30元(含二期医疗费,未含自购药费)系原告伤后治疗伤情实际支出,予以支持;对于自购药费,因无医院证明,不予计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支持15天计300元;营养期以3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计2,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12天护工费840元应于支持,其余护理期间护理费按市场行情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合计为4,74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参照其工作行业标准酌定误工费为25,000元。根据原告居住、收入情况,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为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系原告伤情治疗需要,酌情支持500元,住院用品费202.8元予以认定;鉴定费凭票支持2,850元。衣物损失费及电动车修理费酌定4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寻求法律救济的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但数额应在侵权人能预见的范围内作适当调整。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5,370.3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误工费25,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74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住院用品费202.8元、鉴定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已含二期),共计267,431.10元,扣除保险已先行给付的3万元,被告安徽蓝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37,431.1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蓝喆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237,431.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2.21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737.21元,由被告安徽蓝喆人力资源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负担4,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渊
书记员:阮广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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