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彩霞,女,197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定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杨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彩霞与被告上海定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华碧芳独任审理,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当庭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2个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清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彩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加盟费3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3日,原告应被告邀约至被告处考察,受被告欺骗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签约合作协议书》,原告加盟被告“游不走的鱼”品牌,加盟费39,800元,原告于2018年1月13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加盟费39,800元,2018年1月14日向被告支付物料及设备费27,900元,2018年1月18日向被告支付设备升级差价1,048.96元与2,8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不仅在签订合同时作虚假陈述,更不具备特许经营活动资质,且无食品流通许可证。原告曾就加盟费及损失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不予退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定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签约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拥有“游不走的鱼”商标、标志、商号、及品牌VI视觉形象系统、经营管理模式及配方技术等,甲方许可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有效区域和时间内使用“游不走的鱼”注册商标及招牌、品牌,授权乙方在安徽省黄山市开设创业店,合同有效期2018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2日;乙方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技术服务费39,800元,一经支付,除非甲方存在违约行为,否则甲方不予退款;开业前,甲方指导协助乙方在甲方所在地进行培训,甲方定期或不定期派出市场督导服务人员对乙方进行专业指导,协助乙方解决运营中的问题,制定促销方略及实施方案、新品开发等措施,支持乙方经营;乙方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甲方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同第九条规定的义务及无正当理由侵犯合同第十条规定的乙方权利的,为甲方违约;如因乙方违约或乙方提出解约,乙方所付一切费用甲方不予返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在被告开具的《游不走的鱼创业店赠送清单》上签字确认,并支付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39,800元。原告另外支付给被告物料款两笔,分别为2018年1月14日的27,960元和1月18日的2,800元,用于购买赠送清单外的锅碗、操作台及饮料所需配料,后未再向被告进配料用于经营。
签约后,201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实店操作技术和店铺管理知识培训,原告对此签字确认。同年1月17日至1月18日期间,被告派员至安徽省黄山市为原告提供选址确认服务,后原告加盟店开业。同年3月16日至3月20日期间,应原告要求,被告派员上门为加盟店提供运营指导,提出了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解决方案,后原告自行决定停止经营、关闭加盟店,未通知被告。
另查明:被告上海定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4日,2017年7月11日申请“游不走的鱼”第43类(餐饮住宿)商标,2018年1月13日与原告签订涉案合同,同年7月7日系该商标的注册公告日。
上述事实,有涉案合同、赠送清单、付款凭证、加盟商培训确认、客户选址回单、游不走的鱼技术合格确认书、商标详情、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简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简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涉案特许加盟合同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各方应按约履行并根据合同的性质和目的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在合同中将申请注册中的商标表述为注册商标,存在披露瑕疵。但是,申请注册进行中的商标并非不具备商业投资价值,加盟他人品牌进行经营属于需前期一次性投资、后续妥善经营的持续商业行为,投资及经营均存在风险,不能保证预期盈利,意欲加盟者在作出投资决定前,应当进行充分的市场调查、预判风险及了解选择品牌,而原告在签约前没有充分调查考虑上述因素,自身也应承担签约不慎的后果。而且,加盟店在使用涉案品牌经营过程中,并未因品牌争议、授权问题遭遇纠纷或造成损失,并非因涉案品牌为注册申请中的商标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在开设加盟店后,未经通知被告,即自行关闭店铺,自身亦存在过错。
鉴于涉案合同已过有效期,本院根据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实际履行合同的期间、双方各自的责任和过错,依据公平原则,酌情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部分技术服务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定全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彩霞技术服务费27,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负担479元、被告负担1,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华碧芳
书记员:王春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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