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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彬与张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彬,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上海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全忠,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胡彬诉被告张全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全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本金4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3月,被告以公司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口头承诺2个月内归还。原告于3月10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未归还借款,经原告不断催讨,被告同意于2017年11月15日前偿还借款。2017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归还了7万元后,收回了原借条,并出具了新的借条。但之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全忠未作辩称。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短信聊天记录。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定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50万元。2017年11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胡彬现金肆拾叁万元整。之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在2017年10月30日双方手机短信沟通时,被告承诺按原告约定的时间“15日”还款。因被告至今未归还拖欠款项,原告现起诉。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3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可予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归还借款、赔偿原告损失等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的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全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彬借款43万元;
  二、被告张全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彬以4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1元减半收取计4,110.50元(原告胡彬已预交),由被告张全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峰

书记员:徐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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