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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沈进军、沈某姑诉王某某、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沈进军
沈某姑
王某某
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支公司

原告:胡某某(系被侵权人沈才志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农。
原告:沈进军(系被侵权人沈才志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装修工。
原告:沈某姑(系被侵权人沈才志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业。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叶星星,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310871240。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司机。
被告: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知勇,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支公司。
代表人:张勇,该支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陈卫星,男,湖北省黄石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4170214058。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胡某某、沈进军、沈某姑诉被告王某某、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双龙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下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进军及其诉讼代理人叶星星、被告王某某和被告人民财保下陆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卫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双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受害人沈才志和被告王某某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
被告王某某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被告王某某责任,原告胡某某请求由挂靠人被告王某某和被挂靠人被告武汉双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
本案各项损失如下:
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3元/年×20年,由于受害人沈才志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1608元(43217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近亲属因奔丧的误工费1508元(26209元/年÷365天×7天×3人)。因原告方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各项损失合计550156元。
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下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下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277298.28元(440156元×(1-10%超载部分的免赔率)×70%],余款162857.72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30810.92元(440156元×10%超载部分的免赔率×70%),原告胡某某、沈进军和沈某姑自已承担132046.8元(440156元×30%)。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下陆支公司应赔偿金额合计387298.28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金额30810.92元。
尽管被告王某某在上述刑事案件中已向原告方支付了80000元,但双方约定此8万元是取得受害方的谅解而向受害方的补偿,原告方由此向被告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因此,此支付的8万元不折抵被告王某某上述应赔偿的30810.92元。
被告武汉双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沈进军、沈某姑的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沈进军、沈某姑的损失277298.28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沈进军、沈某姑的损失30810.92元;
四、被告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胡某某、沈进军、沈某姑对被告王某某、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5元(原告已预交),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42.5元,由原告胡某某、沈进军、沈某姑负担1332.75元(4442.5×30%),被告王某某负担3109.75元(4442.5×70%),被告王某某负担的部分付款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受害人沈才志和被告王某某分别承担30%和70%的责任。
被告王某某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被告王某某责任,原告胡某某请求由挂靠人被告王某某和被挂靠人被告武汉双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
本案各项损失如下:
死亡赔偿金497040元(24853元/年×20年,由于受害人沈才志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1608元(43217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近亲属因奔丧的误工费1508元(26209元/年÷365天×7天×3人)。因原告方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各项损失合计550156元。
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下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下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277298.28元(440156元×(1-10%超载部分的免赔率)×70%],余款162857.72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30810.92元(440156元×10%超载部分的免赔率×70%),原告胡某某、沈进军和沈某姑自已承担132046.8元(440156元×30%)。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下陆支公司应赔偿金额合计387298.28元;被告王某某应赔偿金额30810.92元。
尽管被告王某某在上述刑事案件中已向原告方支付了80000元,但双方约定此8万元是取得受害方的谅解而向受害方的补偿,原告方由此向被告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因此,此支付的8万元不折抵被告王某某上述应赔偿的30810.92元。
被告武汉双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1Paragraph-1List|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有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沈进军、沈某姑的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沈进军、沈某姑的损失277298.28元;
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沈进军、沈某姑的损失30810.92元;
四、被告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胡某某、沈进军、沈某姑对被告王某某、武汉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下陆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5元(原告已预交),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42.5元,由原告胡某某、沈进军、沈某姑负担1332.75元(4442.5×30%),被告王某某负担3109.75元(4442.5×70%),被告王某某负担的部分付款期限同上。

审判长:陈国飞

书记员:何一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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