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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德利与冯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德利,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良华,男,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德利与被告冯良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被告冯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德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2、判令被告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及对账单,被告向原告采购砂石,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09,30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3月30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如逾期不付,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自双方对账之日起计算,且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由被告负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支付了59,300元,剩余50,000元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冯良华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采购过砂石,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缺乏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砂石供应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证明双方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09,300元;3、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4、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还款5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不认可,该两份证据都是同一天签订的,不符合常理,合同中也无砂石供应数量、价格等主要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应进一步提供送货单、提货单等供货证明,仅凭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4是案外人邬某某与被告之间交易往来,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邬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系原告手下员工,负责现场管理。其与被告系老乡,被告做建材生意,与原告亦认识,2015年始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砂石,所欠款项是2016年的供货款,大约11万元,合同是补签的,对账单是原被告经过对账后签订的。对账单签好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5万元是被告打入其银行卡,其收到后给了原告。被告认为证人所某陈述具有偏向性,缺乏一定的公正性,且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故无法证明该笔款项即是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被告同时认为,证人证词缺乏其他证据的支持,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砂石供应合同和对账单上的“冯良华”的签名,认为可能是其本人所签,但不记得是在什么情况下签的,并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砂石供应合同和对账单上“冯良华”的签名,被告对此并未否认是其本人所签,也未提供证据是受胁迫等违背其真实意思下所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签订了砂石供应合同与对账单,确认截至2017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30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如逾期不付,被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自双方对账之日起计算。且原告有权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而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均由被告承担。之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300元,尚余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原告提供的《砂石供应合同》和《对账单》为证,而被告则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据,仅以原告未能提供送货单、提货单等单据抗辩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对账单,被告欠原告货款109,30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59,300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德利货款50,000元;
  二、被告冯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德利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7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冯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德利律师费5,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5元,由被告冯良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玉芳

书记员:黄凯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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