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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德文与沈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胡德文,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雄,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鲜朵,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辉,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德文与被告沈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沈辉于2018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本案于2018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雄、马鲜朵,被告沈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41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误工费24,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469,047元的80%,计375,237.6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木工行业近十年。经人介绍,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室内吊屋顶、做橱柜,所有装修材料均由被告提供,有关劳动报酬等做完后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原告于2018年3月18日进场劳动。2018年3月20日,原告在用电锯锯木料时,因木料内部有硬结节,锯到结节处木料弹起,致原告摁着木料的左手移位碰到飞转的电锯上,左手拇指顿时被锯断。事发后,工友将原告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虽经医院全力抢救,原告拇指未能存活。
  被告沈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是定作承揽关系,被告作为发包方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沈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垫付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事发后被告基于人道主义给付原告1万元,被告认为其对原告的损伤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应当将被告给付的钱款返还。
  反诉被告胡德文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不存在返还钱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长水街277弄信达蓝尊小区11号804室房屋制作吊顶、橱柜,原告自备工具,被告提供原材料。2018年3月18日,原告进场开工。2018年3月20日,原告在用电锯锯木料时,锯到木料内的硬结节,电锯发生移位,切掉了原告左手大拇指。在场工友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拇指完全断离。
  2018年8月20日,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复医[2018]伤鉴字第2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因故受伤,造成左拇指近节近端以远离断,左手功能丧失分值达40分,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另查明,事发前原告在本市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不具有装修资质。
  又查明,被告沈辉已给付现金10,000元。
  以上事实,有接报回执单、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居住证明、情况书面、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不动产权证、微信聊天记录、外来人口居住登记信息、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是否合法有据;四、被告的垫付款项是否应当返还原告。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指定作人与承揽人约定,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首先,原告虽然按照被告的指示制作吊顶和橱柜,但双方之间没有从属关系,双方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其次,原告自备工具,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作,并不受被告的监督和控制,工作相对独立;再次,原告以自己的技能为一定工作,并以交付被告所要求的劳动成果为获得报酬的条件,注重特定技能的工作成果而不注重提供劳务的过程。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作为承揽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自己承担工作风险,但是被告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时未选择具有资质的承揽人,存在选任过失,故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5,841.3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可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受伤后构成XXX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75,576元(62,596元/年×20年×30%)。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4个月。至于收入状况,原告从事木工工作,按照本市建筑业职工平均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6,928元(4,232元/月×4月)。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以每天6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9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20元/天×9天)。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等因素,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鉴定费1,9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5,000元。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被告给付原告的1万元系垫付款,现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德文医疗费25,841.30元、残疾赔偿金375,576元、误工费16,92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共计426,375.30元的30%,计127,912.59元;
  二、被告沈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德文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0,000元;
  三、原告胡德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沈辉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929元,减半收取计3,464.50元,由原告胡德文负担1,935.50元(已付),被告沈辉负担1,529元(已付25元,余款1,50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胡德文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吴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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