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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德英与上海奉贤大众宸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德英,女,1960年6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上海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大众宸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马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坚,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德英与被告陆1、上海奉贤大众宸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奉贤大众宸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陆1的起诉,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被告上海奉贤大众宸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坚、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788.27元(人民币,下同)。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余款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宸彰公司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宸彰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6日16时许,案外人陆1驾驶沪CWXXXX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上海奉贤大众宸彰公司)在奉贤区百齐路百兴路北185米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案外人陆1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需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5,02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医护产品(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216元、误工费12,8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1,788.27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奉贤大众宸彰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险);驾驶员陆1是我公司员工,事发时属于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但律师费过高,认可2000元。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没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应当在商业险内扣除20%的免赔率。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金额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1,800元;对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对误工费不认可;对交通费、衣物损各认可200元;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6月6日,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胡德英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二至四前肋骨骨折,经保守治疗,目前仍感左胸部阴雨天酸痛、胸闷,伤后可给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沪CWXXXX小型轿车行驶证所有权登记人为被告上海奉贤大众宸彰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9.5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5,022.27元;3、庭审中,原告提供案外人林艳和奉贤区奉城镇奉城社区第三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5月15日共同出具的《工作证明》,内容为“胡德英(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5年3月1日起一直在林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家做保姆带小孩,工资为每月3,200元,后因2017年12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暂停工作。特此证明。”4、事发后,被告上海奉贤大众宸彰公司未向原告垫付费用;5、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案外人陆1的驾驶证及沪CWXXXX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案外人林艳和奉贤区奉城镇奉城社区第三居民委员会对原告出具的工作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免赔率为20%),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的责任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根据奉贤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外人陆1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案外人陆1是被告上海奉贤大众宸彰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上海奉贤大众宸彰公司应对原告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15,022.27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达成一致的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鉴定费1,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1,80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上海市护理行业标准3,108元/月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计6,216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提供案外人的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确存在着误工损失,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计9,68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200元;对衣物损,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5,02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216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36,468.27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6,25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26,456元;余款10,012.27元中,除律师费2,000元外,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100%计6,409.82元(已扣除免赔率20%计1,602.45元);对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免赔费1,602.45元及律师费2,000元,合计3,602.45元,应由被告上海奉贤大众宸彰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德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45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德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09.82元;
  三、被告上海奉贤大众宸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德英损失3,602.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计422元;由原告胡德英负担54元,被告上海奉贤大众宸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伟明

书记员:王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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