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胡心平、冯缺子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心平,男,194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原告:冯缺子,女,1949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原告:张景云,女,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原告:胡玲玲,女,199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原告:胡政通,男,200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129号。负责人:张贵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芳,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心平、冯缺子、张景云、胡玲玲、胡政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651482元(其中:医疗费14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原、被告在中国人寿隆尧支公司签订了“国寿如意随行两全保险合同”一份。合同(保单)号码:2017130500522015402040。合同载明:国寿如意随行两全保险金额为50000元。标准保费为1343元,缴费方式为年交,交付日期为每年3月24日,合同生效日期为2017年3月23日。合同中,被告在“国寿如意随行两全保险利益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项承诺,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该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身故保险金;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再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3倍给付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合同生效后,原告认真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约定足额缴纳保费1343元。2018年2月20日8时40分,胡立民驾驶冀E×××××号小型轿车,沿赵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重贤加油站门前处时,由于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立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通知了被告、并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然,被告以莫须有之理,对原告的合理的理赔请求应当给付而拒绝给付。被告人寿保险邢台分公司辩称,胡立民投有国寿保险,胡立民因交通事故发生死亡,隆公交认字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立民违法交通法42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属于国寿保险第六条免责条款,第三款第一项被保险人违反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为,因此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已经支付了胡立民意外身故保险10万元,不应承担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保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近亲属胡立民在被告公司投保险种(“国寿如意随行两全保险”、“国寿长久呵护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投保时间及保险期间、基本保额(50000元)、胡立民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胡立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按照“国寿如意随行两全保险”第五条第二款支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险金10万元(基本保费2倍)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国寿如意随行两全保险”保险条款第三款约定被保险人以驾驶员身份驾驶或者乘客身份乘坐私家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除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基本保费2倍)外,再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3倍给付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或者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第六条责任免除第三款约定,被保险人违反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为,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人不承担给付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责任。2、“国寿长久呵护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并因该意外伤害在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诊疗,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单中注明:“门(急)诊医疗保险金给付的免赔额为0元,给付比例为90%,住院医疗保险金给付的免赔额为0元,给付比例为95%”。3、“国寿如意随行两全保险”与“国寿长久呵护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条款字体加黑,无投保人胡立民签字。投保人胡立民在电子投保确认单签字确认,该投保单上无免责条款内容。电子确认单与保险条款系两份独立文件,且有空白页与电子投保单隔开。4、事故发生后原告近亲属胡立民共花费急诊抢救费1482.56元。
原告胡心平、冯缺子、张景云、胡玲玲、胡政通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邢台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政通及原告胡心平、原告冯缺子、原告张景云、原告胡玲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峰、被告人寿保险邢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李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胡立民自愿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建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赔偿金。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及保险金的赔付标准。关于被告是否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中涉及的按比例赔付保险金的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向原告近亲属胡立民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辩称已对胡立民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理由是胡立民在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签字,应当视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胡立民与被告签订的电子保险合同,采取的是签字、缴费、印制保险单程序,被告虽对书面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处理,但保险条款内容繁多且与电子投保确认单有空白页,保险条款中无投保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胡立民仔细阅读、知悉了该合同条款及该合同的免责条款,亦不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胡立民详细讲解了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胡立民虽在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签字,但电子投保单上无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被告人寿保险邢台分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抗辩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险金的赔付问题,1、本案被保险人胡立民作为驾驶员驾驶私家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致身故,符合“国寿如意随行两全保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保险情形,故被告人寿保险邢台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给付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后,再按基本保险金额的13倍给付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即50000×13=650000元。2、“国寿长久呵护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在二级以上医院就诊,对医疗费用在10000元限额内给付赔付,门诊的赔付标准为90%。本案被保险人发生交通意外后,花费急诊抢救费1482.56元,按照保险条款,被告人寿保险邢台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482.56×90%=1334.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自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心平、冯缺子、张景云、胡玲玲、胡政通“国寿如意随行两全保险”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650000元,“国寿长久呵护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金1334.30元,以上共计651334.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4元,减半收取计5,15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