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志书,女,1953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镇庭,男,197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马立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璐璐,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志书诉被告沈镇庭(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256,674.8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或保险不予理赔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7日15时53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投保于第二被告处牌号为辽A1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区海芙路、龙山路东约4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第一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不愿意承担律师代理费。
第二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承认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金额,对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误工费证据不足不认可,物损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修理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第2、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行卧床制动、上痛消肿等治疗后,目前腰骶部肿胀、疼痛,活动受限,弯腰下蹲困难,评定XXX伤残,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
又查明,第一被告所驾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含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过程中,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按16%伤残赔偿系数计算,其他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保单、鉴定费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造成损坏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一被告虽对金山交警支队做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凭据确定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后为6629.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核定150元。3、营养费,本院酌定2700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月3107元标准计算,该标准未超过本市2017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9321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返聘协议、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及事发后停发工资的事实,对此第二被告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本院认为原告存在证据上的优势,故根据鉴定意见计算6个月15,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是非农人口,根据本市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定残前一日的实足年龄,根据原告与第二被告商定的16%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15为163,281.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8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9、修理费,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车辆存在损坏,且原告已实际修理,故本院凭据认定1180元。10、鉴定费,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支持23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衣物损,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10合计209,062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11、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4000元。
综上,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209,062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镇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志书损失4000元;
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志书损失209,0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5元,由原告负担437元,被告沈镇庭负担2138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陆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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