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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志军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志军,男,1969年0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鑫苑32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810617916002。
负责人:王文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胡志军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志军医疗费917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14,441.40元、误工费27,649.80元、交通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鉴定费4150.00元,共计113,748.2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3,175.20元。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7时许,赵庆驾驶黑B×××××号小型客车,沿建华区明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居然之家景新家具市场路口处,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胡志军驾驶的黑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胡志军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志军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建华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赵庆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志军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黑B×××××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胡志军与赵庆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故胡志军撤回对赵庆的起诉。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各项主张应有相应证据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残疾赔偿金的范围内,不应重复主张。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和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住院病案、诊断书、费用清单、出院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因伤住院及花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等级。4.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鉴定费数额4150.00元。5.护理人员马淑娟、胡志刚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情况。6.原告胡志军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胡志军城镇居民身份。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勘查记录单一份,证实胡志军工资收入情况、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情况。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胡志军提供的证据1-6项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5月16日7时许,赵庆驾驶黑B×××××号小型客车,沿建华区明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居然之家景新家具市场路口处,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胡志军驾驶的黑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胡志军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建华区交警大队认定,赵庆负事故全部责任,胡志军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黑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胡志军于事故发生当日在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手、左膝擦皮伤”。于2018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14天。原告胡志军共花费医疗费917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100.00元×14日),护理费14,441.40元(160.46元×90日×1人),误工费27,649.80元(153.61元×180日),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27,446.00元×20年×10%),交通费42.00元(3.00元×14日),合计107,598.26元。
另查明,黑龙江安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志军评定致残程度十级。2、现可以治疗终结。3、误工期评定伤后180日。4、护理期评定伤后90日,需一人护理”。2017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153.61元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160.46元日,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446.00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伤情的伤残程度,酌情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较适宜。原告花费医疗费917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合计10,573.0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14,441.40元,误工费27,649.80元,残疾赔偿金54,892.00元,交通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98,025.2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合计赔偿108,025.20元10,000.00元+98,025.20元。胡志军撤回对赵庆的起诉,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志军医疗费10,00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志军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98,025.20元;
以上交强险合计赔偿108,025.20元。
三、驳回原告胡志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00元,鉴定费415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安达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大威
人民陪审员 李政
人民陪审员 张利

书记员: 吴程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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