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珏,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忱,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国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晶晶,上海永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吉国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震川路20幢31-2号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截止日期为2022年12月31日,租金先付后用,每六个月为一个支付周期,下期租金应当在上一期租金届满前15日支付,合同同时约定了承租方迟延支付租金等费用的违约责任。2018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缴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下半年租金,后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了催款通知书及告知书,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故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震川路商铺租赁合同书》,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震川路20幢31-2号;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333元计算;3、判令保证金10万元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
被告吉国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丹阳市司徒镇薛甲村杨家庄906-78号,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所涉房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震川路20幢31-2号,属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吉国林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吉国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吉国林负担,该款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开红
书记员:陈伊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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