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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志容与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胡志容,女,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强,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彪,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秦兴华,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婷,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善,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志容与被告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对本案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容、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明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善、岳婷先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三个月。同年12月20日,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志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茅台酒损失人民币2,964,750元(即飞天茅台酒1,525元/瓶*1,878瓶+15年陈酿飞天茅台酒4,200元/瓶*24瓶)。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9日,原告委托被告在厦门的网点将389件茅台酒(其中飞天茅台酒385件*6瓶/件共2,310瓶+15年茅台酒4件*6瓶/件共24瓶)从福建厦门运至贵州遵义仁怀,被告将这批酒打包成五个木架箱,运费6,000元。2017年11月14日,收货人仅收到一个木架箱计飞天茅台酒72件*6瓶共432瓶,其余317件未收到。后原告获悉承运该批酒的两辆车辆其中一辆在运输途中(贵州遵义三合高速路上)因轮胎起火致全车货物毁损。对此损失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重大过错,根据合同法第311条之规定,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托运人是案外人魏某某,被告仅收取其运费2,412元(含保价费),原告主体不适格;2、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导致同一辆车上所载的4个木架箱全部毁损;3、魏某某托运时5个木架箱的总重量为2,980公斤,保价10万元,故扣除未受损部分,被告同意按8万元赔偿(即每个木架箱2万元,受损4个共8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持有的XXXXXXXXXXXX运单第一联“派件网点存根联”上载明:寄件人为魏某某,收货人为张禄军,收货人地址为贵州仁怀中枢镇国酒新城一期,货物名称为茅台酒,件数5件,包装类型为木架,声明价值10万元,到付运费金额6,000元。
  原告持有的XXXXXXXXXXXX运单第二联“寄件网点存根联”上载明:寄件人为原告,托运货物为国酒茅台,发件地址为福建厦门湖里建发物流,收货人为张禄军,收货人地址为贵州遵义仁怀中枢镇国酒新城一期,件数5件,运费付款方式为到付6,000元,备注栏载明“5个架389箱”。
  被告的物流管理系统显示:涉案货物于2017年11月9日22:20:24时由被告厦门营业部收件,扫描员为黄荣奋,该批货物通过厦门分拨中心、泉州分拨中心、贵阳分拨中心、遵义分拨中心转运送达目的地,运单监控栏显示2017年11月14日20:44:55时为“麻烦到的一托先给客户送去”,2017年11月15日12:32:42时显示“此票货未到齐”,之后物流状态一直未更新。
  另查明:播州区消防中队于2017年11月27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7年11月12日05时17分,我队接到报警称:位于兰海高速播州区三合往南白路段一辆物流货车(浙HCXXXX)发生火灾。中队到场后,对此次火灾进行处置”。
  再查明:厦门市洪润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润源公司)出具证明表明涉案茅台酒系其委托原告办理托运。
  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期间,张禄军是洪润源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寄件网点存根联”原件一份、公证书原件一份、签收联复印件一份、洪润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被告提供的“派件网点存根联”原件一份、播州区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针对托运人主体、火灾原因及货物损失金额,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托运人主体
  原告称,自己在百度上搜索物流公司,逐个打电话询问,找到一个手机号码,拨打询问确定6,000元运费后由对方(魏某某)上门提货,提货时的车辆是被告的,车辆到了原告指定地点装货。原告的茅台酒是纸箱包装,每箱6瓶。茅台酒装车后原告跟车到了被告的营运网点,看着卸货。网点用塑料薄膜缠绕纸箱后打了5个木架箱,并且原告看着网点将托运信息录入电脑。原告当天没拿到运单,运单是过了一周原告上门取的。托运时原告选择了足额保价,至于保价多少,6,000元运费怎么组成不记得了。托运的茅台酒有三种型号,分别是15年茅台酒,53度飞天茅台酒和53度年份酒。
  被告称,被告与魏某某之间是委托关系,魏某某揽的货件可以交给任何货运公司承运赚取差价,涉案这票货物魏某某是交给被告承运,魏某某与原告之间是代理关系。
  证人魏某某当庭陈述:证人系被告二级网点(即厦门红星美凯龙,一级网点是厦门软件园二期,一级网点直接与被告签订合同)业务员。二级网点的业务是从一级网点承包一块区域负责快件的派发(收件不受区域限制),二级网点从一级网点开通系统,一级网点从二级网点拿提成。二级网点收到客户托运要求后上门提货,然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包装,以被告名义开具运单和运费发票。2017年11月8日,证人接到原告电话,要将一批茅台酒从厦门运至仁怀,自己报了6,000元运费(原告未保价),原告接受。次日,证人到达原告指定地点提货,看到一辆茅台酒专用配送车停着,专车上的人员解锁后帮忙从车上卸下酒装至提货车上,然后原告随同车辆开往一处打包,在茅台酒的纸箱包装外用透明薄膜缠绕后外加木架箱,共打了5个木架。本票货物证人是直接交给被告直营网点运输的,证人是与被告的黄荣奋联系后,将茅台酒送到被告的分拨中心发货,被告向证人收取了3,000余元运费(含保价费,保价10万元)。自己把开单信息给了被告,被告当天未开具运单,运单是过了二、三天才开的。运单第一联是黄荣奋填写的,托运人处之所以填证人不是原告,是因为如果填写原告,由于此票货物的运费是到付件,运费就无法返到证人账户(赚取佣金),第二联运单给了原告,是原告催了后证人拿了运单填写再交给原告,托运人处填的是原告。正常情况本票货物的路途时间需要4天,但到第4天证人发现运送状态一直未更新,托运一周后,证人再问被告,回复货物已被烧毁。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的陈述无异议,被告表示需要核实但始终未给予答复。
  本院认为,原告有托运需求联系物流公司找到魏某某,询问确定运费后原告将货交给魏某某,魏某某提货时开的车辆是被告的,托运物运到了被告网点,原告拿到的运单是被告的运单,反映物流运送状态的物流管理系统也是被告的,故从以上履行主体看均与被告有关,原告作为善意相对人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魏某某系代表被告,本案的运输关系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原告系本案的托运人,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并无不当。至于被告持有的运单上反映的托运人是魏某某不是原告,被告实际收取的运费不足6,000元,此均系被告与魏某某之间的关系,系被告与魏某某为结算好处(含佣金等)需要所致,与原告无关,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二、关于火灾原因及损失金额
  原告认为,播州区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没有事故原因分析和结论,不能充分说明火灾发生的具体情况,不排除被告存在监守自盗和故意毁损的可能。
  针对茅台酒的价值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1、发证日期为2016年7月13日,经营单位为洪润源公司的厦门市酒类商品零售登记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为张禄军)、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2017年1月1日出具给洪润源公司的《授权书》复印件一份,洪润源公司与国酒茅台(贵州仁怀)营销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签订的《国酒茅台(专卖店)合同书》复印件一份;1-2、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签发的物流配送通知单原件一份,载明:收货单位洪润源公司,装货时间2017年11月2日,卸货时间2017年11月9日,品种规格:15年500ml(1*6)4件24瓶,新飞天53度500ml(6)RFID208件1,248瓶,新飞天53度500ml(6)RFID177件1,062瓶。前述证据旨在证明洪润源公司系茅台酒特许专卖店,涉案茅台酒为茅台酒厂提供并配送的事实;1-3、2017年11月2日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三份,以此证明前述茅台酒原告已结清货款的事实[其中15年茅台酒(24瓶)为3,599元/瓶,新飞天53度(1,248瓶)为819元/瓶,新飞天53度(1,062瓶)为999元/瓶];
  2-1、出卖人为张禄军,买受人为程云昌,双方于2017年11月10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一份(买卖标的物为飞天茅台酒385件,每件6瓶,每瓶1,525元;15年茅台酒4件,每件6瓶,每瓶4,200元);2-2-1、程云昌于2017年11月14日出具的收据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程云昌已支付张禄军53度飞天茅台酒72件*6瓶/件,货款658,800元);2-2-2、银行交易明细单原件一份(载明程云昌已于2017年11月14日向张禄军转账支付72件飞天茅台酒款658,800元)。此组证据旨在证明案涉茅台酒系张禄军代表洪润源公司卖给程云昌,未受损的72件已交付,程云昌已付清货款658,800元的事实。
  被告认为,火灾发生的原因、责任认定以及火灾造成的损失等均需要庭后核实,但经法院多次询问终未作出任何解释和说明。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由于魏某某与被告之间没有办理货物交接清单,故无法证明原告托运的货物就是前述茅台酒;对证据2,认为《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在本案托运时间之后,不排除合同系事后伪造,且合同载明的酒的型号与原告当庭陈述的不一致。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足以证明洪润源公司是茅台酒的特许经销商,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曾于2017年11月9日向洪润源公司配送15年500ml茅台酒24瓶,单价3,599元/瓶,新飞天53度500ml茅台酒2,310瓶,其中1,248瓶的单价为819元/瓶,1,062瓶的单价为999元/瓶。原告受洪润源公司委托于2017年11月9日找到被告承运,从福建厦门运至贵州仁怀,被告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导致5个木架箱中的4个毁损(另一个已送达)。对证据2,原告提供的系原件,且品名、型号、数量等与证据1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涉案茅台酒的销售单价为飞天53度茅台酒为1,525元/瓶,15年53度茅台酒为4,200元/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原告托运之茅台酒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现因其所载4个木架箱的车辆发生火灾致茅台酒毁损,被告理应作出赔偿。被告始终未能说明火灾发生的原因、责任认定以及车辆、所载货物受损的程度等情节,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火灾非系被告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关于茅台酒的损失,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虽不予确认,但其销售价格符合当地的市场价格,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确定,15年500ml茅台酒24瓶,单价4,200元/瓶,货款计100,800元,新飞天53度500ml茅台酒2,310瓶,单价1,525元/瓶,货款计3,522,750元,扣除原告收到的72件计658,800元,差额2,964,75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至于本票货物原告托运时是否声明了价值,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无需查实。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安能聚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志容茅台酒损失2,964,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18元,管辖异议费1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惠萍

书记员:杨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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