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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胡某某
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王晓虹(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树敏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高玮,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虹,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12号。
负责人:邓坦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延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黄公交证字(2014)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原告胡某某乘坐张红军驾驶的冀JFP710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冀JFP710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应当是不确定的乘客。原告乘坐冀JFP710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冀JFP710号出租车行驶证、张红军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无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的免赔情形,应属被告保险责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53.05元、伙食补助费为650元、护理费1508元合计7211.0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已经劳动管理部门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加盖洋紫荆油墨(河北)有限公司公章及渤海新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征税专用章的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该工资表,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月工资收入为3521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外伤、左颧部皮裂伤(长约1cm)的事实,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30天,据此,原告误费为3521元;3.原告居住地系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张巨河村511号,根据原告自事故现场到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原告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特别约定中“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200元或核定赔偿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医疗费10%的免赔额后,原告剩余医疗费4547.75元(5053.05元×90%=4547.75元)、伙食补助费650元,合计5197.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FP710号出租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原告上述护理费1508元、误工费352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32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FP710号出租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共计10526.75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FP710号出租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胡某某赔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526.75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黄公交证字(2014)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原告胡某某乘坐张红军驾驶的冀JFP710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冀JFP710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该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应当是不确定的乘客。原告乘坐冀JFP710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处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冀JFP710号出租车行驶证、张红军驾驶证均合法有效,且无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中的免赔情形,应属被告保险责任,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53.05元、伙食补助费为650元、护理费1508元合计7211.0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已经劳动管理部门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加盖洋紫荆油墨(河北)有限公司公章及渤海新区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征税专用章的事故发生前3个月工资表合法有效,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该工资表,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月工资收入为3521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外伤、左颧部皮裂伤(长约1cm)的事实,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30天,据此,原告误费为3521元;3.原告居住地系河北省黄骅市南排河镇张巨河村511号,根据原告自事故现场到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回家休养均需要支付交通费的事实,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原告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特别约定中“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为200元或核定赔偿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医疗费10%的免赔额后,原告剩余医疗费4547.75元(5053.05元×90%=4547.75元)、伙食补助费650元,合计5197.7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FP710号出租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原告上述护理费1508元、误工费352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32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FP710号出租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共计10526.75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FP710号出租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胡某某赔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526.75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xxxx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2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0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周延刚

书记员:肖福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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