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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习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莲花县。
法定代理人:胡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莲花县。系胡某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莲花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莞大道**号卓智大厦(汇业写字楼)**楼*****号。
负责人:李伟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懿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习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和法定代理人胡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习某某、天安财保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懿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器具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计155389.02元,以上损失在交强险内先予判决给付,扣除已付50000元尚需赔偿105389.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3日早上,习某某驾驶湘L×××××重型自卸货车由莲花县城往良坊镇方向行驶,7时40分许,行驶至吉莲线莲花县××中学路段,在超越前方由胡某某驾驶的自行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救治。2018年1月30日转院至长沙年轮骨科医院治疗,于4月20日出院。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事故车辆湘L×××××车所有权人为邓继光,转让给被告习某某未办理变更手续,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因协商赔偿不成,原告提起诉讼。
习某某辩称:我没收到责任认定书,不认可认定书,并且对医疗费用的金额有异议,我还有医疗发票要一起处理。
天安财保东莞公司辩称:涉事车湘L×××××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原告实际发生的合理损失按合同约定在限额内理赔。我公司已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胡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受伤、财产受损以及当事人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驾驶证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湘:533**的行驶资质,驾驶人习某某的驾驶资质以及车辆保险信息等事实;3、萍乡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各一份,长沙年轮骨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萍乡市人民医院外购药品证明一份、长沙年轮骨科医院证明一份、医疗费用票据9张、药房药品发票一张、矫形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情诊断、治疗情况以及发生医疗费用94662.62元,器具费用28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经法医鉴定二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3000元,发生鉴定费用1500元;5、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以及原告的父母是胡某、王淼怡;6、交通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在萍乡、长沙、等地治疗、复查期间发生交通费用642元。
被告天安财保东莞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条款和预付医疗费1万元凭证。
被告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垫付医药费发票3589元和原告收款收据4张计40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习某某不认可,因其未提相关反证,异议不成立。原告的证据3、4,被告习某某提出需核实,因其在法庭确定的十日期内未提出具体意见。被告天安财保东莞公司提出证据3医院外用药2000元和器具费2800元医院证明时间与用药时间不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遵医嘱用药和治疗需要确实花费了费用,原告因诉讼要求医院事后证明并无不当,该异议不成立。综述,本院对证据3、4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被告提出以票据为准,异议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早上,被告习某某驾驶湘L×××××重型自卸货车沿吉莲线由莲花县城往良坊镇方向行驶,7时40分许,行驶至良坊镇良坊中学路段时,在超越前方由原告胡某某驾驶的自行车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受伤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胡某某被送往萍乡市人民医院救治。2018年1月30日从萍乡市人民医院转院至长沙年轮骨科医院治疗到4月20日出院,住院治疗87天,花费医疗费94662.62元,器具费2800元。2018年2月5日莲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莲公交认字(2018)第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8年7月29日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受萍乡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作出(2018)临鉴定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胡某某二个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取克氏针所需费用30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涉事车湘L×××××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邓继光,实际车主为被告习某某。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为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0月20日。事发后,原告方收到被告习某某于2018年1月31日、2月5日、2月9日、2月13日、3月8日五次预交款计40000元。天安财保东莞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89元。原告胡某某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习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当对原告胡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按约定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被告习某某提出预付了40000元和垫付了医疗费3589元及天安财保东莞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的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51848元年)。原告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偏高,按3300元计算较妥当,被告天安财保东莞公司提出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按责任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自行车在事故中确实受损,酌情认定200元。鉴定费用是确定损伤程度发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依法应予赔付。至于诉讼费用在本案中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4662.62元+被告垫付358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101251.62元;2、器具费2800元;3、护理费87天×142元天=1235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50元天=4350元;5、营养费87天×20元天=1740元;6、交通费617元;7、残疾赔偿金13242元年×20年×11%=29132.40元;8、鉴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3300元;10、自行车损失200元。1-10项合计:157245.02元。由被告天安财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元,器具费2800元,护理费12354元,交通费617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残疾赔偿金29132.40元,合计59903.4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1、医疗费91251.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50元;3、营养费1740元。(1-3项)合计97341.62元,由被告习某某赔偿97341.62元×70%=68139.13元。原告自负97341.62元×30%=29202.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59903.40元,核减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尚应赔付49903.40元。
二、由被告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68139.13元,核减垫付费43589元,尚应赔付24550.1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408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708元,被告习某某承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

审判长 刘志坚
审判员 肖立夫
陪审员 贺东来

书记员: 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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