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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志来、胡晓雅等与李栋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胡志来
张仪
胡晓雅
胡和雅
胡雅琪
胡照明
刘改应
李栋栋
高晓平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王云飞

原告胡志来,男,1984年8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仪。
原告胡晓雅,女,2011年9月12日生,汉族。
原告胡和雅,女,2013年2月17日生,汉族。
原告胡雅琪,男,2014年3月25日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胡志来,系胡和雅、胡晓雅、胡雅琪父亲。
原告胡照明,男,1958年10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刘改应,女,1959年10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李栋栋,男,1985年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晓平。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吕梁市龙凤南大街正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曹鸿,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飞,男,1975年6月8日生,汉族。
原告胡志来、胡晓雅、胡和雅、胡雅琪、胡照明、刘改应与被告李栋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志来委托代理人、原告刘改应、被告李栋栋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00时许,原告胡志来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走在248省道柳林县官庄垣村路段时,遭到被告李栋栋驾驶晋JH5728号轻型普通货车追尾,致原告严重伤情和摩托车损毁重大经济损失。
原告胡志来受伤后入住吕梁市人民医院救治,出院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胫骨髁间隆突撕突骨折、急性呼吸窘迫综合症、腹部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等,原告伤情严重不能自主运动,住院和出院后需2人陪护,经鉴定原告胡志来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腹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本案经柳林县交警大队立案调查,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栋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志来失去家庭生活主要来源煤矿工资,现原告身上3处手术,鉴定2处伤残等级,家庭三个年幼儿子上学和生活失去正常经济来源,还有年老有病的父母失去依靠,并为原告的伤情康复和伤残后果揪心煎熬,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精神损害。
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420元(不包括车主已付90812.72元)、后续治疗费9875元、误工费51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陪侍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72767.2元、被抚养费用三个孩子33841元、父母61529.6元、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等经济损失共307478.8元,按责计算被告承担215235.16元。
被告系肇事机动车车主和驾驶人,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柳林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
二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
此为本案基本事实。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李栋栋赔偿原告医疗费14420元(不包括车主已付90812.72元)、后续治疗费9875元、误工费51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陪侍误工费36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0590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70843.08元、母亲30764.8元、父亲酌情支付、摩托车修理费294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342722.48元,按责计算被告李栋栋承担218074元;2、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柳林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栋栋辩称,其一、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愿承担应有的责任;其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共支付105852.08元,其中吕梁市人民医院1支98789.18元,门诊12支4069.1元;柳林县人民医院抢救票据14支2993.8元;救护车费用11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支付280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2、吕梁市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因事故住院27天;
3、吕梁市同仁康大药房医药费发票一支,证明原告支出白蛋白1040元;
4、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9级、10级伤残各一处,取内固定物需9875元;
5、司法鉴定收费专用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2800元;
6、胡锁平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17支,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共计3931.1元;
7、山西宏盛安泰煤业有限公司工薪表,证明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4308.8元;
8、吕梁市离石区康复之家医疗器械经销部收据一支,证明原告因事故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出1300元;
9、柳林县柳林镇胡家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6份,证明原告陪护人员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10、柳林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证明原告母亲丧失劳动能力;
11、屈家沟外则车行销货清单及胡外则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摩托车车损2945元;
1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李栋栋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及事故车辆的车主情况;
13、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预交款统一收据(复印件)5支,证明医疗费12000元由原告垫付;
14、死亡注销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父亲胡照明现已故。
被告李栋栋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
1、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支、门诊票据12支,证明被告支出住院医药费98789.18元、门诊医药费4069.1元;柳林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4支,证明被告支出抢救费用2993.8元;
2、成家庄镇中心卫生院诊疗劵、柳林县人民医院诊疗劵各一支,证明支出急救费用110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向本庭提供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
庭审质证中,被告李栋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10、12、13、1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只认可15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证明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未提供符合就诊时间、地点的合理票据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以未加盖行政章及财务专用章,在复制证明中虽然加盖宏盛行政章但没有负责人的签字,所调取的工资表只记载原告的工资,没有其他工人的工资,且原告在安泰煤矿2015年2月、3月没有实际出勤、也没有工资为由提出异议,只认可原告的工资为每月3225.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以非正规票据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予以认可,但只认可陪护人员为1人,护理期间按27天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中修理费只认可200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12、13、14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以姓名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以原告未提供需要白蛋白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以鉴定所花费用过高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以工资表不规范、未盖公章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以未见原告使用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中的第一份证明不认可,第二份证明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以费用过高为由提出异议。
原告对被告李栋栋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中原告自费12000元;对柳林县人民医院无名氏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500元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其余予以认可。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栋栋提供的证据1中医院票据、门诊支出以名字不一致为由不予认可,对其中名称一致的票据予以认可;对被告李栋栋提供的证据2以时间、名字不对为由不予认可。
原告、被告李栋栋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柳林县交警大队事故股调取被告李栋栋的驾驶证、行车证,事故车辆的保单,及事故发生后摩托车损的照片。
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结合证据9中村委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证据2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单中载明需要人血白蛋白,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笔支出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正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原告住院期间及治疗地点,护理人员往返情况,酌情认定7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提出不真实,并申请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核实,本院经向柳林县宏盛安泰煤业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的月工资为4200元,对该份证明,二被告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工薪表载明原告月基本工资为4200元,并该份工薪表有相应的纳税证明,两者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的月工资4200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盖有财务专用章,并明确支出项目,结合原告所受损伤,本院依法对该部分支出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原告名称;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本院依法采信原告被扶养人患有疾病;原告提供的证据11结合事故认定书车损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1的住院收费票据原告提出自己垫付12000元,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本院对被告该部分支出予以采信;对柳林县人民医院的无名氏票据因原告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均提出异议,且被告李栋栋未提供其它证据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柳林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中的12支无名氏票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可600元的支出,而500元的支出日期非事故发生原告就医日期,本院对该部分支出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00时许,被告李栋栋驾驶晋JH572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248省道柳林县官庄垣村路段撞至原告胡志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原告胡志来受伤后入住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
2015年7月30日柳林县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栋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10月15日原告经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取内固定物需9875元。
此为本案基本事实。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李栋栋驾驶的晋JH5728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胡志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柳林县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栋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对此,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胡志来造成的损失共计257721.85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原告胡志来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需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6417.57元。
其中残疾赔偿金9454元20年(20℅+2%)=4159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1人护理,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117天,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30467元÷365天117天1人=9766.13元;交通费酌情支持700元,另被告李栋栋垫付抢救费用600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到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04天,原告月工资为4200元,4200元÷30日104日=14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被抚养人胡和雅、胡晓雅、胡雅琪、刘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中胡和雅需抚养13年、胡晓雅需要抚养15年、胡雅琪需抚养16年,刘改应需抚养20年,且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421元(15年+16年+13年+20年)]÷2人22℅=52243.84元,原告父亲胡照明在原告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11月20日已去世,本院酌情支持650元;考虑事故造成原告二处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
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损失共计116504.28元,其中医疗费用原告支出13040元,被告垫付914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7天=405元;营养费住院期间15元∕天27天=405元;因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三个月,15元∕天90天=1350元;后续治疗费经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尚需进行取内固定手术,费用为9875元,本院予以支持。
车辆损失考虑到事故确实造成车辆损伤,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另有鉴定费280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志来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剩余损失135721.85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栋栋负担原告剩余损失的70%,即95005.295元。
因被告已支付原告损失92029.28元,尚需赔偿原告损失2976.01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志来、胡晓雅、胡和雅、胡雅琪、胡照明、刘改应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李栋栋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志来、胡晓雅、胡和雅、胡雅琪、胡照明、刘改应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976.015元。
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李栋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结合证据9中村委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证据2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医嘱单中载明需要人血白蛋白,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笔支出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正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原告住院期间及治疗地点,护理人员往返情况,酌情认定7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提出不真实,并申请法院对该份证据予以核实,本院经向柳林县宏盛安泰煤业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的月工资为4200元,对该份证明,二被告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工薪表载明原告月基本工资为4200元,并该份工薪表有相应的纳税证明,两者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的月工资4200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盖有财务专用章,并明确支出项目,结合原告所受损伤,本院依法对该部分支出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原告名称;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本院依法采信原告被扶养人患有疾病;原告提供的证据11结合事故认定书车损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1的住院收费票据原告提出自己垫付12000元,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村委证明,本院对被告该部分支出予以采信;对柳林县人民医院的无名氏票据因原告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均提出异议,且被告李栋栋未提供其它证据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柳林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中的12支无名氏票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可600元的支出,而500元的支出日期非事故发生原告就医日期,本院对该部分支出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00时许,被告李栋栋驾驶晋JH572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到248省道柳林县官庄垣村路段撞至原告胡志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原告胡志来受伤后入住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
2015年7月30日柳林县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栋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2015年10月15日原告经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取内固定物需9875元。
此为本案基本事实。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李栋栋驾驶的晋JH5728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胡志来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经柳林县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栋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对此,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故被告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胡志来造成的损失共计257721.85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原告胡志来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需赔偿项目有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36417.57元。
其中残疾赔偿金9454元20年(20℅+2%)=4159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1人护理,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117天,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30467元÷365天117天1人=9766.13元;交通费酌情支持700元,另被告李栋栋垫付抢救费用600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到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04天,原告月工资为4200元,4200元÷30日104日=14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被抚养人胡和雅、胡晓雅、胡雅琪、刘改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其中胡和雅需抚养13年、胡晓雅需要抚养15年、胡雅琪需抚养16年,刘改应需抚养20年,且依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7421元(15年+16年+13年+20年)]÷2人22℅=52243.84元,原告父亲胡照明在原告事故发生后于2015年11月20日已去世,本院酌情支持650元;考虑事故造成原告二处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
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损失共计116504.28元,其中医疗费用原告支出13040元,被告垫付9142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7天=405元;营养费住院期间15元∕天27天=405元;因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三个月,15元∕天90天=1350元;后续治疗费经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尚需进行取内固定手术,费用为9875元,本院予以支持。
车辆损失考虑到事故确实造成车辆损伤,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
另有鉴定费280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志来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
剩余损失135721.85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李栋栋负担原告剩余损失的70%,即95005.295元。
因被告已支付原告损失92029.28元,尚需赔偿原告损失2976.01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志来、胡晓雅、胡和雅、胡雅琪、胡照明、刘改应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李栋栋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志来、胡晓雅、胡和雅、胡雅琪、胡照明、刘改应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976.015元。
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李栋栋承担。

审判长:张泽平
审判员:胡四四
审判员:郭纪大

书记员:胡亮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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