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志杰,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虹镇老街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后芳,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春春,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胡志杰诉被告李春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2019)沪0101民初2904号民事裁定书,移送管辖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800元,并按年利率10%计算支付自2018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8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利率10%,2018年3月5日前归还,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3,800元,原告实际出借13,800元。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收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
被告李春春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1月5日,被告李春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以下简称甲方)李春春,出借人(以下简称乙方)胡志杰,甲方于2018年1月5日向乙方借款,借款金额为贰万元正,借款利息为10%。甲方承诺将在2018年3月5日之前还清上述借款及利息,否则,将按照借款利息标准支付逾期利息”。
二、2018年1月5日,被告李春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本人(借款人)已于2018年1月5日收到胡志杰(出借人)交付的借款(其中20,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春春向原告胡志杰借款13,8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3,8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春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春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胡志杰借款本金13,800元,并按年利率10%计算支付自2018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春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蕙芳
书记员:管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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